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重簡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重簡字第二九五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丙○○丁○○戊○○己○○庚○○辛○○右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乙○、丙○○、丁○○、戊○○、己○○、庚○○、辛○○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甲○○、乙○、丁○○、戊○○、庚○○、辛○○各科罰金貳仟元,丙○○、己○○各科罰金肆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具象棋貳副,及賭資新臺幣肆佰捌拾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丙○○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曾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科罰金銀元一千元確定,並於同年八月十八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己○○前於八十八年間曾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科罰金銀元三千元確定,並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詎該二人猶不知警惕,復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四日十四時三十分許,與甲○○、乙○、丁○○、戊○○、庚○○及辛○○等六人,由甲○○、乙○、己○○及庚○○為一桌,丙○○、丁○○、戊○○及辛○○為一桌,在臺北縣樹林市○○街○○○巷「萬安公園」內土地公廟旁之公共場所,以象棋為賭具對賭財物。旋遭警前往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具象棋二副(一桌一副),及賭資共新臺幣(下同)四百八十元。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丙○○、丁○○、戊○○、己○○及辛○○坦承不諱,並有警繪現場圖一張附卷可稽,且前開賭具及賭資扣案可資參佐。另被告庚○○雖於偵訊時辯稱: 伊才 剛坐下來就被抓,不算賭博云云,惟其於警訊時既自承:「象棋已經擺在桌上」「(是否都有參與賭博?)是都有在玩」等語(見偵查卷第四一頁反面至四二頁),並經警當場扣得前開賭具象棋一副,堪認其確已實行賭博之行為,其事後翻異前詞,諒係推諉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人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等八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普通賭博罪。查被告丙○○前於八十六年間,曾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科罰金銀元一千元確定,並於同年八月十八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被告己○○前於八十八年間曾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科罰金銀元三千元確定,並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復再犯本案相同類型犯罪,顯見其素行不改,復審酌八名被告各自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公然聚賭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秩序,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資以懲儆。扣案之賭具象棋一副,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新臺幣四百八十元,則為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徐子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罰金數額已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為十倍)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