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7年度抗字第2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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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7年抗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24號抗告人 林善吉
林善銘 林善南 林善北 上四人共同代理人 許正次 律師
李韋辰 律師 鄭道樞 律師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 樓麗萍 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14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全字第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壹仟壹佰參拾捌萬貳仟零捌拾參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就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除移轉所有權、設定抵押權或出租予抗告人外,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於民國103年間為購入花蓮縣花蓮市○○段224、225、226、227、231、232、
304、305、306、307、308、309、310等地號13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俾利整合開發,而系爭土地中因有花蓮縣花蓮市○○段224、224-1(分割自224)、225、305等地號土地(下合稱三七五土地)尚有耕地三七五租約,恐影響土地日後之整體開發,並為克服耕地三七五租約之租約終止與優先承買等障礙,相對人於承購系爭土地前與抗告人林善吉、林善銘、林善南、林善北等4人(即三七五佃農)達成協議,並簽訂2份切結書;觀諸該切結書及其附件可知,相對人應於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3個月內,將同段304、305、306等地號全部土地及307、308等地號位於附圖假分割線西南側之部分土地(下分稱系爭304、305、306、307、308地號土地;合稱系爭5筆土地)移轉登記為抗告人所有,並負擔一切稅捐。然相對人於103年7月12日與系爭土地所有人 林慶豐 等29人締結土地買賣契約,嗣於同年12月30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已符上開協議約定「取得土地所有權後3個月」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條件,惟迄今相對人均未依約將系爭5筆土地移轉登記為抗告人所有。經抗告人催告後,相對人諉稱:伊現正對系爭土地占用人 蔡榮煌 等人提起拆屋還地訴訟,且系爭土地上尚有抵押權云云,致抗告人至今仍未取得系爭5筆土地所有權。俟上開拆屋還地訴訟為相對人不利益之判決確定後,抗告人再度請求相對人移轉登記時,抗告人竟將敗訴原因歸咎於抗告人,拒絕移轉系爭5筆土地所有權。相對人復於107年3月28日委請律師代其發函主張抗告人於系爭5筆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無效,相對人即無參酌耕地三七五租約相關規定移轉系爭5筆土地予抗告人之義務;抗告人收悉相對人律師函後,亦於107年4月17日委請律師發函催告相對人履行契約。嗣相對人於107年4月20日以電話要求兩造於107年4月23日協商,惟於協商中就抗告人請求履行契約乙事,相對人仍堅稱抗告人之耕地三七五租約因轉租他人而無效,並稱系爭土地現係於伊名下,要如何處置完全取決於伊之決定云云。準此,相對人拒絕履行之意思甚明,況相對人取得系爭土地係於103年1月2日後、105年1月1日前,且持有期間已超過2年,不適用所得稅法第4條之4規定(房地合一稅制),隨時有可能處分系爭土地致請求標的現狀變更,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規定,聲請假處分以保全強制執行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依相對人之切結書所載,相對人應將系爭5筆土地移轉予抗告人之條件已成就,經抗告人以言詞、書面催告後,相對人仍斷然拒絕給付,並有刁難抗告人之情,已難期待相對人誠實履行兩造之契約,而系爭5筆土地乃特定物,若相對人移轉予第三人,抗告人除主張相對人與第三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外,別無救濟方法,況此部分亦極難證明,基此,相對人之斷然拒絕給付行為,非不能認定抗告人之請求有將來不能執行或執行困難之虞。又相對人於取得系爭土地後,已將系爭土地設定8,4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第三人鄭○○,原法院遽認相對人對系爭土地無不利處分行為云云,非無誤解。再原法院認相對人過去3年間未處分系爭土地,即認相對人並無任何妨害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行為,惟相對人不處分系爭土地之原因,無非係主觀上相對人有意開發利用,遂對占用人蔡榮煌提起拆屋還地訴訟,謀求獲得乾淨完整之土地;而客觀上因相對人於103年1月1日後持有系爭土地,如持有未滿2年而出賣時,則相對人須繳納高額稅款。據此,相對人明知有移轉系爭5筆土地予抗告人之義務,卻將系爭土地設定8,4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第三人,顯見其對系爭土地有不利處分行為;另自相對人取得系爭土地之目的、因法令而不能興建農舍及如處分系爭土地可獲得鉅益且排除適用房地合一稅制等以觀,相對人亟有可能處分系爭土地,適足危害抗告人日後強制執行之請求。是此種危險可藉由限制相對人處分系爭土地而獲減輕,並限縮對抗告人所生之不利益,故經由抗告人供擔保後亦可保障相對人之權益,爰釋明假處分之原因,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抗告人之假處分聲請等語。抗告聲明:(一)原裁定廢棄。
(二)相對人就其所有坐落於花蓮縣○○市○○段○○○○○○○○○○○○○○○○○號4筆土地,除移轉所有權、設定抵押權或出租予抗告人外,不得為讓與、出租、設定抵押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三、按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533條規定,固於假處分準用之。惟假處分係保全程序,假處分裁定具隱密性,原為在本案請求尚未經裁判確定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所設,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考量此項立法趣旨,債權人對駁回其假處分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處分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準此,抗告人不服原裁定駁回其假處分之聲請,提起抗告,基於假處分隱密性之考量,本院認無使相對人陳述意見之必要。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為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而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同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此所謂假處分之請求,係指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以外之發生緣由;所指假處分之原因,即該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亦即該請求標的物從前存在之狀態現在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包括就其物為法律上之處分或事實上之處分(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336號判例、87年度台聲字第580號裁定要旨參照)。末按所謂釋明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如此之薄弱心證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自不得謂為未釋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0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
(一)關於本案請求原因應認抗告人業已釋明: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承購系爭土地前與抗告人林善吉、林善銘、林善南、林善北等4人(即三七五佃農)達成協議,並簽訂2份切結書;約定相對人應於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3個月內,將同段304、305、306等地號全部土地及307、308等地號位於附圖假分割線西南側之部分土地(下合稱系爭5筆土地)移轉登記為抗告人所有,並負擔一切稅捐。詎相對人於103年7月12日與系爭土地所有人林慶豐等29人締結土地買賣契約,嗣於同年12月30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已符上開協議約定「取得土地所有權後3個月」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條件,惟迄今相對人均未依約將系爭5筆土地移轉登記為抗告人所有等語,業據其等提出花蓮市○○段土地買賣契約書、業經公證之切結書、系爭土地登記謄本、107年3月28日律師函、107年4月17日律師函等件影本為憑,堪認抗告人就假處分之本案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
(二)關於假處分原因應認抗告人業已釋明,但釋明不足,非全未釋明:
就假處分之原因,抗告人主張相對人除有斷然拒絕給付之行為外,尚於取得系爭土地後,已將系爭土地設定8,4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第三人鄭○○;相對人取得土地之目的因受敗訴之判決不能達成(無法排除占用人以取得完整方正之土地)、農地使用遭受法令限制、如處分可獲得之利益甚鉅、處分之負擔減輕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相對人與蔡榮煌等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06號及本院106年度上字第28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031號民事裁定、107年3月28日律師函(相對人通知抗告人林善北協商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規定)、107年4月17日律師函(抗告人通知相對人依切結書移轉系爭5筆土地)、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可稽,綜合判斷上開證據資料,就假處分原因固難認抗告人釋明已足,但應難認抗告人全未釋明。
五、撤銷原裁定理由及自為裁定之理由:依抗告人所提證據,應認抗告人就本案請求原因業已釋明,至於假處分原因固難認抗告人釋明已足,但應難認抗告人全未釋明。按債權人倘已釋明,僅係釋明不足,法院非不得許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17號裁定參照)。從而,抗告人請求就系爭304、305、306、307地號等4筆土地為假處分,應難認為無理由,原裁定認抗告人就未進一步說明何以此種情況將使債權人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全未釋明,應難認為允洽,為避免程序稽延,達到保全程序應迅速處理之要求,爰依民訴法第533條、第528條第3項規定,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自為裁定。
六、末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2項、第531條),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著有63年台抗字第142號判例可資參照。再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而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應得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之賠償標準。本件抗告人就系爭304、305、306、307地號等4筆土地所為假處分之請求,既應准許抗告人供擔保後而為假處分,已如前述,而此項擔保復係備供賠償相對人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此項擔保額,揆之上開判例意旨,自應斟酌相對人所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本院審酌上開系爭304、305、306、307地號等4筆土地之107年1月當期公告現值分別為4,000元、4,000元、13,000元、4,000元,則系爭上開4筆土地土地公告現值合計為52,532,690元【計算式:3,937,520+22,383,400+8,709,090+17,502,680=52,532,690】。是相對人因上開系爭4筆土地受假處分致不能利用或處分該等土地所受之損失額,應為假處分所保全請求之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不能處分上開系爭
4筆土地,致而無法運用其應得價額而可能受有之利息損失。爰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之審判期間於第一審不得逾越1年4月,第二審不得逾越2年,第3審則不得逾越1年,並以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衡估相對人於假處分所保全請求之本案訴訟約4年4個月期間所應受之損害約為11,382,083元【計算式:52,532,690元×5%×52/12=11,382,0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本院因認抗告人應提供11,382,083元以為相對人因假處分所應受損害之擔保金,方為相當。至於抗告人請求斟酌渠等高齡、為佃農、欲保全者係現居住使用之土地等節,酌減適當之擔保金等語,由於法院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務人因所有標的物受假處分後所受損害之賠償,且兩造之爭執在於系爭5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已與三七五租佃爭議無涉,所請酌減適當之擔保金等語,並無理由。
七、職是,原法院駁回抗告人就上開系爭4筆土地所為假處分之聲請,於法顯有未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訴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13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王紋瑩
法官李珮瑜法官李水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7月13日
書記官蔡芬芳附表: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7年度抗字第24號│├─┬───────────────┬──────┬─────┬───┬────┤│編│土地坐落│使用地│面積│權利│公告││├───┬────┬───┬──┤├─────┤│││號│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類別│平方公尺│範圍│現值│├─┼───┼────┼───┼──┼──────┼─────┼───┼────┤│1│花蓮縣│花蓮市○○○段│304│農牧用地│984.38│全部│4,000元│├─┼───┼────┼───┼──┼──────┼─────┼───┼────┤│2│花蓮縣│花蓮市○○○段│305│農牧用地│5,595.85│全部│4,000元│├─┼───┼────┼───┼──┼──────┼─────┼───┼────┤│3│花蓮縣│花蓮市○○○段│306│甲種建築用地│669.93│全部│13,000元│├─┼───┼────┼───┼──┼──────┼─────┼───┼────┤│4│花蓮縣│花蓮市○○○段│307│農牧用地│4,375.67│全部│4,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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