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毒抗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毒抗字第29號抗告人即被告 王閔 億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8551號),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4日106年度毒聲字第725號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聲觀字第65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因毒品案件為初犯,有正當工作與幼子需要扶養,懇請給予戒癮治療,抗告人已深感後悔,請再給予一次機會等語。
二、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閔億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9月15日18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某工地內,以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9時2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
0段0號前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11公克)、吸食器1組,而其查獲後所採集尿液送檢驗之結果,呈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觀察勒戒之規定,乃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性質非屬懲戒行為人。另按所謂戒癮治療計畫(即美沙酮替代療法),係法務部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刑事政策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鑑於對於若干施用毒品者若僅施以徒刑不足以斷絕毒癮之規範本旨,乃令檢察機關與行政院衛生署合作,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改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惟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屬檢察官之職權,除有違法或明顯濫權之情事外,非法院所得實質審查。
四、經查:㈠被告王閔憶於警詢、偵查時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不諱(見偵卷第6、27頁),於106年9月15日為警查獲後,於同日20時0分許同意警方採集之尿液檢體(編號J0000000),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法)初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法)複驗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單(尿液檢體編號:J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6、30頁)。
㈡按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
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則採用氣象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象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此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可憑,足見上揭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已可完全排除毒品偽陽性之干擾,其檢驗結果堪以採信;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而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此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文函釋甚明。被告上開所採尿液送驗結果既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檢驗之安非他命濃度達20027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160449NG/ML,均遠高於閾值500NG/ML(見偵卷第30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予認定。
㈢本院審核上開卷證資料,認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抗告
人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係於犯罪未發覺前,已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適用之餘地。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檢察官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屬檢察官之職權,是本件檢察官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改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即「檢察官依職權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此非本院所得審酌之事項。本件檢察官既未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以其已悔改及家中有幼子要扶養為由,請求改以其他處分,雖屬可憫,惟並非可免除觀察、勒戒之法定事由,於法自屬無據。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5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王世華法官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鄭雅云中華民國107年2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