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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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號原告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龎笠 中
黃凱靖 被告佳祥印刷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鄭李淮珠 被告 鄭皓璟
洪椿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零叁萬玖仟捌佰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佰伍拾伍萬陸仟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二日起、其中新臺幣肆拾捌萬叁仟捌佰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兩造所簽署之租賃契約第16條、第15條約定,就各該租賃契約所生之訴訟,業已合意由本院為管轄法院,依前揭法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佳祥印刷有限公司(下稱佳祥公司)應將數位快印機RISOMZ1070及數位影印機XERO
X返還予原告,並給付各該約定租金(見本院卷第10頁),嗣於訴訟中,因原告業已取回前揭數位快印機及數位影印機,而撤回起訴聲明㈠㈡(見本院卷第119頁),被告均未曾到場辯論,是原告撤回此部分訴訟,已生撤回效力,合先敘明。
三、被告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佳祥公司前邀被告鄭李淮珠、鄭皓璟、洪椿程擔任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4年5月30日、同年8月
1日就數位影印機XEROX、數位快印機RISOMZ1070(機號00000000)分別與原告訂立融資性租賃契約,被告佳祥公司應按租賃契約書之約定,按月支付租金,詎被告佳祥公司自
104年7月起已逾數期租金未為給付,經原告分別依前揭租賃契約書第11條、第10條之約定,通知終止租賃契約,請求清償未付(含未到期)租金及數位影印機部分約定之基本張數費用總額,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租賃契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所欠租金及前揭基本張數費用總額新臺幣(下同)總計3,039,800元暨依各該契約第13條、第12條按年息18%計算之約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租賃契約書2件、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第77至78頁)。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所簽立之租賃契約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開約定款項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9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菊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
書記官張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