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聲再字第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聲再字第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再字第57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劉建宏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960號,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36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425、510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劉建宏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鈞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960號判處罪刑確定,該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罪是根據聲請人在審理中坦承犯行,根據該判決所載確實有減輕刑期,但是該判決卻未適用聲請人供出上手得以減輕其刑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足生影響原確定判決,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證人傳票影本一紙為證,原確定判決對前揭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定有明文。是得以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者,以經第二審有罪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為限。查本案聲請人劉建宏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規定,並非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聲請人亦就其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共二罪,於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960號判決後(各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上訴第三審法院,且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臺上字第968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而告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綜上,本件聲請人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罪,並非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聲請人以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由據以聲請再審,難謂適法,是其聲請再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璋鵬
法官胡忠文法官劉榮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江玉萍中華民國101年5月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