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58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啟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2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王啟丞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啟丞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竟仍不知悔改,故意再犯本案,自我控管能力欠佳,其本案與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均為施用毒品案件,可見其就此等犯罪具特別惡性,前開徒刑之執行無成效,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自應依前開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雖於偵查中供陳:毒品來源為綽號「好運到」朋友的等語,然並未提供具體資料以資調查,是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有如前述,其竟仍不思戒惕,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再施用毒品,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惡性非輕,然念及被告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告前於108年間,業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玟君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攝股
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24號被告王啟丞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啟丞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1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6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下稱第一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二案),上開第一案、第二案經接續執行後,於106年5月27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惡習,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6月8日中午12時1分許為警採尿前3、4日內某時,在臺中市豐原區之友人住處,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底下用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6月8日上午10時2分許,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王啟丞位於臺中市○里區○○路○段○○○號住處執行搜索,雖未扣得與施用毒品相關物品,惟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啟丞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搜索票影本等各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刑確定,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93年1月9日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綜上,被告所犯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6日
檢察官洪淑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6日
書記官陳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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