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婚字第7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婚字第760號原告 陳美玲 被告 張登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73年7月24日結婚,目前同住在臺中市○○區市○○○路○○○號17樓,詎被告於88年11月22日竟發生外遇,且自同年12月開始,會故意拿水給原告喝,原告不查,喝完水後會睡很久,事後經原告查知,被告係與任職凱鉅公司之會計小姐發生外遇,且被告於80幾年曾恫嚇要打原告,之後並對原告下迷幻藥,因兩造成年子女都維護被告,兩造婚姻已發生重大破綻,而無法維持,原告不得已提出本件訴訟,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3款及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離婚,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等語。
貳、被告則略以:「原告上開陳述,都是自己陳述,被告沒有做原告所述的事情,被告曾與女兒去北海道旅遊,原告就認為被告夾帶姓郭的女生去,但經女兒告知被告並沒有此事,原告不信,就開始罵了,如果真的有假車票收據,原告可以留著做證據」、「原告曾提起要離婚,被告不記得是哪一年,那時候小孩已經成年了,被告不同意,當時原告是用被告有 小三 的理由要離婚,但是被告沒有小三,所以不同意離婚」、「103年底的時候,兩造會分房睡的原因是因為原告一直認為被告對其下藥,並認為被告要去找小三的時候,會把原告迷昏,所以原告就將被告的被子跟枕頭拿出去房間外面,叫我去別間睡」、「被告沒有跟原告說過,看到她的臉就很討厭這樣的話」、「原告懷疑外遇對象,是被告以前公司的同事會計 郭憶菁 ,原告曾在被告公司辦公室看到桌上有地價稅,因為當時原告懷疑我有外遇,所以她就跟我到我跟別人合夥的公司上班,並且原告要求郭小姐的地價稅單,我就拿給原告看,原告看完沒有表示意見就放回去,沒想到,三、四天後,原告告訴我說,那個地價稅單是假的,我跟原告說,妳這樣說,我沒有辦法處理,因為妳都會說那是假的」、「原告之前就常常跑醫院,民國80-85年間,曾到中山醫院看憂鬱症,治療吃藥4、5個月後,因為原告覺得吃藥後會想要睡覺,所以就自己停藥,後來就沒有處理了,之後原告到其他醫院看診的時候,都會把醫生開的憂鬱症的藥拿掉,並且自己會私下查藥的作用、副作用,自己決定要不要吃那些藥,一直到現在都是這樣子,原告應該有被害妄想症,原告現在只要覺得有身體不舒服,都會說是被告害她的」、「我女兒知道我們的情況,但在日本工作,家裡還有我兒子,但是不想要破壞兒子跟原告的關係,我堅持不離婚的原因是因為小孩都已經達到適婚年齡了,其中一個還有對象,不想要讓小孩子的未來的婚姻受到影響,被告堅持不要離婚」等語置辯。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依私法自治原則下之辯論主義原則,當事人負主張責任及證據提出之責任,而家事事件中之離婚事件,屬當事人得處分之事件,原則上相關事實及證據應由當事人主張及提出,當事人如未予提出,法院自不得予以調查,再依家事事件法第10條第1項規定:「法院審理家事事件認有必要時,得斟酌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並依職權調查證據。但法律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亦規定:「離婚或撤銷婚姻之訴訟事件,就不利於維持婚姻之事實,法院不得斟酌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核即係基於後述婚姻家庭制度之保護及訴訟程序中辯論主義之考量。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在離婚事件中,請求離婚之一方對於婚姻破綻之事實,原則上自應依其所為婚姻破綻之主張負舉證之責任,其就當事人間爭執之主張事實如未能提出證據,依訴訟法上舉證責任之規範,自應由其受不利益之判決。
二、再裁判離婚之事由,婚姻關係事件如無法經由自主之解決,為平衡個人自由與婚姻家庭制度之保護,憲法以基本權之限制條款即憲法第23條,授權立法者以透過立法裁量之方式解決。而有關概括事由-破綻主義:同樣基於婚姻關係複雜性之考量,立法者甚難僅依前開列舉事項而為單一之價值選擇,且透過抽象之法律文字,亦難以對各種婚姻案件類型為最適當之權利分配,故而我國民法就裁判離婚之要件除於第1052條第1項採取列舉之有責主義,嗣於民國74年修法時所增列同法條第2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其立法理由略以:「舊法關於裁判離婚原因之規定,係採列舉主義,僅以本條所列之十種原因為限,過於嚴格。現代各國立法例,多兼採概括主義,以應實際需要。 爰增 列本條第二項上段規定,較富彈性。又如足以構成離婚原因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爰並設但書之規定」,即係基於現代個人自由主義引進破綻主義之概括條款,並基於平等原則而為但書之規定所為立法裁量。實務上最高法院即認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639號、94年度臺上字第115號判決、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本件兩造於係73年7月24日結婚及目前仍同住一情,被告於庭訊時皆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堪認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四、再原告雖歷次庭訊時皆陳稱兩造之婚姻,因被告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2、3款之法定離婚事由及可歸責於被告事由,婚姻已發生重大破綻,無法維持,然為被告於庭訊時皆否認在卷,並辯以前詞,又就主張離婚一節,原告應提出證據以時其說,迭經本院庭訊曉諭,惟原告迄今仍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所述為真,是要難逕認本件被告確有發生外遇、對原告為不堪同居之虐待事由,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它事實主張及舉證證明兩造婚姻難以維持,難以維持之事由為何,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及前揭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2、3款及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原告訴訟上之主張及舉證容有未足,本件原告訴請離婚,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顏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書記官謝其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