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7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7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751號聲請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理人 陳奕均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應耀德 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固定有明文,惟由該規定觀之,倘若相對人並無住居所不明之情形,則無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之適用。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送達於相對人之存證信函,因相對人住居所遷移,以致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爰聲請准予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暨退件信封影本等為證。
三、本院查:相對人之戶籍地址為臺南市○○區○○路○○○號三樓之11,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惟聲請人存證信函寄送地址為臺中市○區○○街○○號三樓,該信件因「招領逾期」而遭退回,是聲請人既無對相對人戶籍地址為送達,自無證據足資證明相對人處於住居所不明之情形,自與首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李志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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