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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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9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九0四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四0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六一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九0九、二九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甲○○無罪部分之判決,比較行為時及裁判時法律,適用最有利於上訴人之規定,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轉讓第一級毒品及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二罪刑(均累犯),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等違法情形。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以間接推論之方式,認定上訴人因施用毒品成癮,於施用 林一新 所提供之毒品外,復另案竊取財物現金以換取毒品與林一新朋分施用等情,然上訴人顯無可能冒高度風險犯罪,取得價值昂貴之海洛因與安非他命而與他人朋分施用,且林一新於第一、二審審理中,均供承未與上訴人共同朋分毒品施用等語,上開推論顯然違背經驗法則云云。惟查:原判決主要係依憑上訴人及林一新於偵查中,一致供承彼等二人確時而互相無償提供海洛因、安非他命予對方施用等語(林一新無償轉讓海洛因、安非他命予上訴人施用部分,業經原判決論處罪刑確定),堪認上訴人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乃認上訴人有轉讓海洛因與安非他命之犯行;對上訴人所為上開自白係表達錯誤之辯解,亦以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及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二次偵訊時均為上開自白,其間間隔長達半年,然上訴人先後所供一致,應非錯誤所致,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等情,指駁甚詳。此乃原審本其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定其取捨,為價值上之判斷,據以於判決內認定上訴人轉讓毒品之犯行,顯無違背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上訴意旨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仍執陳詞,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要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劉介民法官張春福法官洪昌宏法官蔡彩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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