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小字第506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小字第5061號

原告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子德

訴訟代理人 程鼎智

張文棟

被告 蔡珮紜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玖佰陸拾參元,其中新臺幣參萬捌仟壹佰陸拾貳元自民國一○九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柒仟玖佰陸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5月11日起陸續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申請租用門號為0000-000-000(下稱系爭門號,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服務,,並簽立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下稱系爭契約),依約被告應按繳費通知所定期限繳納電信費,並約定使用期限,被告若於使用期限內提前退租,需依未到期日數計算並繳納專案補貼款。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38,162元、補貼款19,801元,共計57,963元未付,屢次催討,未獲置理;嗣遠傳電信公司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依系爭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963元,及自107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沒有申辦系爭門號,是伊配偶 范峻林 冒用伊名義申辦,伊從未簽署任何遠傳門號申請文件,更未收到任何手機SIM卡或手機;伊為低收入戶,不可能申辦並負擔高額電信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第277條前段、第35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377號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既辯稱其從未向遠傳公司申辦系爭門號及簽立契約,原告自應就系爭行動電話服務契約所載被告簽名為真正、被告與遠傳公司曾成立電信費債務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本院依兩造聲請函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筆跡鑑定,該局將原告提出之遠傳第三代行動電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原本其上申請者簽名/申請客戶簽章/委託人簽章/立書人等欄位之「蔡珮紜」簽名筆跡編為甲類筆跡;另將被告當庭書寫姓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原本、信封原本、民事報到單原本、答辯狀末頁原本、閱卷聲請書原本、民事陳報狀原本上「蔡珮紜」簽名筆跡編為乙類筆跡。經由特徵比對,鑑定結果: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筆劃特徵相同,研判應為同一人所書等語,有該局110年1月6日調科貳字第10903441690號函及所附鑑定書、鑑定分析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頁以下),兩造對於前開鑑定書內容亦不爭執,被告既於系爭門號之遠傳第三代行動電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上親自簽名,足認其本人確有申請系爭門號之事實。被告空言否認簽立申請書,洵無足採。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前揭電信費及補貼款,業據提出電信費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及回執等件為證,其依據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電信費及補貼款,洵屬有據。

 ㈢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違約金如為懲罰之性質,於履行遲延時,債權人除請求違約金外,固得依民法第233條規定,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請求電信費38,162元部分,兩造於系爭契約並無約定利率,亦無其他法律規定,則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20日(見司促卷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再就原告請求補貼款19,801元部分,觀諸卷附限制型限NP4G新絕配998(吃到飽)限30手機約定條款第2條「本專案生效後30個月內不得退租(含一退一租、轉至3G、2G或預付卡、因違約或違反法令致遭停機者)、取消或調降費率,倘有上述情形者需繳交專案補貼款。」(見司促卷第17頁),可知該補貼款核屬違約金性質,且並未約定為懲罰性違約金,應認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違約金,揆諸前揭說明,就違約金請求自不得再請求遲延利息,是原告就違約金19,801元部分另請求自107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

四、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57,963元,其中38,162元自109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為衡平之故,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賴敏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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