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勞小上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勞小上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加班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勞小上字第10號上訴人 楊月英 被上訴人 慈馨 護理之家法定代理人 杜怡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勞小字第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從而,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為表明者,即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上訴法律審(第三審)之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人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上訴理由書於原第一審法院,原第一審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以裁定駁回,其上訴不合法者,本院第二審法院亦應得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就本院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勞小字第12號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依被上訴人工作手冊,護理人員上班時間是三班工作時間排班,惟被上訴人以人手不夠,調整為4周變形工時,即原每日上班8小時,調整為每日上班12小時,而中間沒有休息時間,一者是因為住民倘有臨時狀況,護理人員須在場處理;再者,衛生局稽查時,若無護理人員在場會受罰;另依工作手冊第27、28頁記載,護士工作流程有諸多不合理處,如:16:00~18:00交班巡房、TPR、BP、給藥,19:00~21:00交班+巡房、填寫各項護理紀錄,上訴人上班時間為08:00~20:00,試問:
16:00、19:00與何人交班,工作手冊顯係偽造,並應將兩造提出之班表送新北市護理師護士公會鑑定,以明真偽。是上訴人超時工作確屬事實,被上訴人應給付加班費。又兩造約定月薪為新臺幣(下同)38,000元,依105年8月薪資條所載,扣除勞健保費1,301元,實領月薪36,699元,實屬正確。惟105年9月,上訴人請求加班費後,所有數目均有改變,而薪資總額不到38,000元,勞健保費卻以38,200元為扣除基準、延長工時計算方法亦有錯誤,依勞動基準法規定,加班費係月薪除以30再除以8,得出時薪後,再乘以1.33及
1.66,被上訴人實為模糊焦點。又105年9月27、28日因颱風停止上班上課,行政人員均放假,何以護理人員上班,被上訴人不給薪。被上訴人所提文件均係偽造,請鈞院明查。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三、經查,依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所陳之前開內容,核均為兩造紛爭之基礎事實,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而原審就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已於原審判決理由欄內加以說明,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僅係就原審之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泛言指摘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文件均為偽造應再為詳查,並未表明原審判決所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亦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且未陳明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自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並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民事勞工法庭審判長法官高文淵
法官賴彥魁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書記官林翠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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