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6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連松輔佐人即被告之女王嘉君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連松犯竊盜未遂罪,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王連松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05年11月3日凌晨3時許,騎乘腳踏車行經雲林縣元長鄉雲172號縣道1.15公里處旁產業道路時,下手欲竊取 吳朝魁 所有之爆閃燈1個,適為吳朝魁當場制止而未得逞,又接續於同日凌晨4時許,騎乘腳踏車再度折返欲竊取該爆閃燈,仍為吳朝魁當場發現,王連松見狀逃離現場而未遂。嗣經吳朝魁報警處理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3頁),核與被害人吳朝魁之指述相符(見警卷第4至7頁),並有照片6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1至13頁),足認被告所為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雖於審理時否認犯罪,辯稱:是因為該爆閃燈擋在路上,要將該爆閃燈移走,沒有要竊取的意思云云,惟查,被告在警詢時明白坦承:要竊取該爆閃燈,第一次徒手要拿取時遭到被害人發現而離開,第二次前往要竊取該爆閃燈再次遭被害人發現,二次都沒成功,竊取該爆閃燈是想要拿回家,我知道我錯了,盡量與被害人和解等情(見警卷第2至3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之初,也仍舊承認有起訴書所載事實及罪名(見本院卷第31頁),被告在警詢時也有輔佐人的陪同,若非被告確實有偷竊之故意,何須在警詢與本院審理時都自白犯罪?且被告在首次路過現場企圖要拿取該爆閃燈經被害人吳朝魁阻止,在相隔1小時之後,被告又返回現場再度要拿取該爆閃燈,倘若被告只是偶然路過認為該爆閃燈擋到馬路,又何須二度返回現場企圖拿取該爆閃燈?復參以被害人吳朝魁指證被告行竊的情節歷歷,應認被告確實有行竊的故意與不法所有意圖,被告事後的辯解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下手行竊而未果,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
、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在相當密接的時間,相同的地點,二度下手要竊取該爆閃燈,應係出於同一犯意之數個舉動,為接續犯。被告著手犯罪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先前並無任何犯罪紀錄,素行良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茲竟貪圖小利,企圖不勞而獲,所幸為被害人及時察覺而阻止,未對被害人造成財產上損害,被告於警詢時坦承犯罪,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被害人也表明不願意追究,有雲林縣元長鄉調解委員會105年11月22日調解筆錄、本院106年2月21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按(見警卷第10頁、本院卷第25頁),被告犯後態度尚可,復兼衡其自述目前獨自居住,幫他人養鵝,沒有念書不識字(見本院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本案發
生後,在警詢時坦承犯罪,並表示知錯,也已經徵得被害人諒解,足信被告係一時失慮致犯本罪,已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梁智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書記官鄭蕉杏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