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勞上字第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勞上字第79號上訴人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啟章 被上訴人 劉文強 訴訟代理人 方雍仁 律師
陳婕妤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勞訴字第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伍佰壹拾捌萬參仟伍佰壹拾陸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下同)78年7月1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擔任財務部經理、協理等工作。 嗣伊 於104年7月9日提出退休申請,經上訴人於同年10月22日簽核同意,並於同年11月1日退休生效。伊退休前6個月之平均薪資為新臺幣(下同)127,680元,最後工作日為104年10月31日,是伊自78年7月1日起至104年10月31日退休止,工作年資共計26.3年,符合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3條第2款自請退休規定,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後段,及上訴人頒訂之委任經理人退休辦法(下稱系爭經理人退休辦法)第4條第2項等規定,未達半年之年資,以半年計算,是伊26.3年工作年資應以26.5年計算。另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前段,及系爭經理人退休辦法第4條、第5條等規定,伊工作年資總基數為
41.5年。是上訴人應給付伊退休金5,298,720元。詎上訴人屢以財務營運困難為由拖延發放退休金迄今,爰依勞基法第53條、第5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298,720元,及自105年2月22日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庭陳述及所提書狀略以:被上訴人自78年7月1日起於伊公司服務,並於104年10月31日退職。然被上訴人自100年3月15日至104年10月31日係以法人股東即訴外人億大聯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大公司)之代表人名義擔任伊公司董事並登記在案,則被上訴人於前揭擔任伊公司董事期間,應已無勞工身份,自不得計入勞工工作年資。是被上訴人前階段勞工工作年資僅21.75年,後階段經理人年資為4.63年,是否合於勞基法第53條第2款自請退休之規定,及退休前6個月平均薪資應以何時期薪資為計算依據,均有爭議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8頁背頁至第29頁):㈠被上訴人自78年7月1日起受僱於上訴人,迄100年3月14日止之前階段勞工工作年資為21.75年。
㈡被上訴人並自100年3月15日起至104年10月31日兼任上訴人公司董事,此段期間之服務年資為4.63年。
㈢被上訴人升任財務部協理暨擔任上訴人公司董事之前、後,上訴人均未與被上訴人結算之前之勞工工作年資。
㈣被上訴人升任務部協理暨擔任上訴人公司董事後,上訴人亦未與被上訴人另締結委任或其他任何名義之契約。
四、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自78年7月1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擔任財務部經理、協理等工作,經上訴人同意伊於104年11月1日退休生效。是伊自78年7月1日起至104年10月31日止之工作年資已滿26.3年,得依勞基法第53條第2款規定自請退休,並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2項及系爭經理人退休辦法第4條、第5條等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退休金5,298,720元等語;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被上訴人於100年3月15日至104年10月31日擔任上訴人公司財務部協理期間,另以法人股東即億大公司之代表人名義兼任上訴人公司董事,則被上訴人於前揭兼任上訴人公司董事期間,是否仍具勞工身分,並得計入勞工工作年資?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退休金5,298,720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於100年3月15日至104年10月31日擔任上訴人公司
財務部協理期間,另以法人股東即億大公司之代表人名義兼任上訴人公司董事,則被上訴人於前揭兼任上訴人公司董事期間,是否仍具勞工身分,並得計入勞工工作年資?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參酌勞基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可知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7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依公司法第29條第1項及第127條第4項之規定,固可認經理人與公司間為委任關係。但公司之員工與公司間究屬僱傭或委任關係?仍應依契約之實質關係以為斷,初不得以公司員工職務之名稱逕予推認。且勞基法所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或決策權者有別(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1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勞動契約之勞工與雇主間具有使用從屬及指揮監督之關係,勞動契約非僅限於僱傭契約,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其具有從屬性勞動性質者,縱兼有承攬、委任等性質,自應屬勞動契約(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公司之員工與公司間屬僱傭關係或委任關係,應以契約之實質關係為判斷。勞動契約之特徵在於從屬性,當事人間成立以供給勞務為內容之契約,縱兼有委任之性質,惟既有部分從屬性存在,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仍應從寬認定係屬勞基法所規範之勞雇關係(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況公司之員工與公司間究屬僱傭關係或委任關係,乃屬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之職責,本不受行政機關認定事實之影響,自仍得依調查證據、本於辯論之結果,以其自由心證而為認定。經查:
⒈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自100年3月15日至104年10月31日,係
以法人股東即億大公司之代表人名義擔任伊公司董事並登記在案,被上訴人前揭擔任董事期間,已無勞工身份,不得計入勞工工作年資,故被上訴人勞工身分年資僅21.75年,不符勞基法自請退休規定云云,固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04年12月9日北市勞資字第10440044200號函為憑(見原審卷第48頁至第49頁),該函略以:「……勞動部103年9月30日勞動福3字第1030024611號函略以:『…如依該法(按即公司法)第27條第2項規定,勞工為法人股東之代表人,當選為事業單位之董事,則勞工與事業單位間為委任關係…』。暨該部86年8月27日(86)台勞動3字第036058號函略以:『查事業單位若於報經主管機關核備之工作規則中規定曾任勞工之委任經理人或董事,其屬於勞工身分工作年資之退休金由勞工退休準備金項下支應,尚無不可,但非屬勞工身分之工作年資之退休金則不得自該退休準備金支應,仍應另行籌措……至其屬於勞工身分年資退休金之平均工資計算,基於衡平原則,應以其為勞工身分時之平均工資計算』,合先敘明。基上,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與公司間之法律關係屬『僱傭關係』,此與依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之董事與公司間法律關係屬『委任關係』不同。經查劉文強君(按即被上訴人)自78年7月1日加保於貴公司(按即上訴人,退休日:104年10月31日),惟自100年3月15日起至104年11月19日(約4年8月)為貴公司依公司法第27條第2項規定,係以法人股東(億大公司)之代表人名義擔任貴公司董事並登記在案,此有經濟部提供之歷屆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故劉文強勞工身分年資約21年8月,年齡為50歲10月……」等語。
⒉查,被上訴人主張伊係於100年2月25日任職上訴人公司財務
部協理乙節,業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上訴人製作之被上訴人退休金給付明細表為證(見原審卷第80頁),上訴人不爭執前開退休金給付明細表係其製作(見本院卷第28頁),惟辯稱被上訴人係於100年3月15日升任伊公司財務部協理,並提出被上訴人退休金給付明細表為憑(見本院卷第28頁、原審卷第47頁);復於本院提出調派通知1紙為據(見本院卷第39頁)。惟觀諸前開調派通知所載,被上訴人係於102年5月1日升任該公司財務部協理,與前開2份退休金給付明細表均不相同。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同為伊製作之文書,何以前開2份退休金給付明細表及調派通知上關於被上訴人升任該公司財務部協理日期會有100年2月25日、100年3月15日、102年5月1日之不同記載,及被上訴人升任財務部協理之確實日期。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自應從寬認定被上訴人係於100年2月25日任職上訴人公司財務部協理。
⒊另被上訴人於100年2月25日任職上訴人公司財務部協理後,
因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公司資深員工,故受上訴人指派以法人股東即億大公司之代表人名義擔任上訴人公司董事,被上訴人並未領取董事報酬,純屬義務幫忙等情,已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2頁背頁)。上訴人亦稱:係因公司高層決策考量,所以指派被上訴人以法人股東身分擔任伊公司董事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而被上訴人於100年3月15日至104年10月31日以法人股東即億大公司之代表人名義擔任上訴人公司董事期間,億大公司並未配發董事酬勞予被上訴人之情,亦有億大公司105年11月22日(105)億字第10511001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0頁)。是被上訴人主張伊受上訴人指派以法人股東即億大公司之代表人名義擔任上訴人公司董事,伊並未領取董事報酬等語,堪予採信。再者,被上訴人受上訴人指派於100年3月15日至104年10月31日,以法人股東即億大公司之代表人名義擔任上訴人公司董事期間,仍任職上訴人公司財務部協理,繼續為上訴人提供勞務,上訴人並發給被上訴人財務部協理之薪資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頁)。顯見被上訴人於前述擔任上訴人公司董事期間,與上訴人間仍具有繼續性及人格上、經濟上從屬性之僱傭關係,縱其因擔任上訴人公司董事,而與上訴人間另成立委任關係,亦不影響兩造間之僱傭關係。
⒋綜上,被上訴人於上開受上訴人指派以法人股東擔任上訴人
公司董事期間,與上訴人間之僱傭關係既不受影響,則其於100年3月15日至104年10月31日,受上訴人指派以法人股東擔任上訴人公司董事期間之服務年資,自應計入被上訴人之勞工工作年資,勞動部105年11月23日勞動福3字第1050136441號函之說明亦為相同之認定(見本院卷第51頁正、背頁)。上訴人上揭所引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04年12月9日北市勞資字第10440044200號函釋意旨認為被上訴人以法人股東擔任上訴人公司董事期間,與上訴人間成立委任關係,故其擔任上訴人公司董事期間不得計入勞工工作年資云云;及勞動部前開函文之說明謂:「另勞工如為公司法第27條第2項規定之法人股東代表人,擔任事業單位董事,則勞工與事業單位間為委任關係,該段年資不計入勞動基準法第53條退休年資……」云云,顯係忽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並不受被上訴人兼任上訴人公司董事之影響,而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解釋,自難憑採。是上訴人前開辯詞,無可採信。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退休金5,298,720元,有無理由?
第按「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工有下列情形之一,得自請退休:一、工作15年以上年滿55歲者。
二、工作25年以上者。三、工作10年以上年滿60歲者。」、「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勞基法第2條第4款、第53條、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另按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位為限,並自受僱當日起算。勞基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亦著有明文。經查:
⒈被上訴人自78年7月1日起受僱於上訴人,先後擔任財務部經
理及協理職務,嗣於104年7月9日申請退休,經上訴人簽核同意自104年11月1日起退休生效。又被上訴人受上訴人指派,於100年3月15日至104年10月31日期間,以法人股東即億大公司之代表人名義擔任上訴人公司董事,被上訴人自78年7月1日起至100年3月14日止之服務年資為21.75年,100年3月15日至104年10月31日止擔任上訴人公司董事並繼續任職財務部協理期間之服務年資為4.63年,二者合計為26.3年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申議書影本1紙,及上訴人提出之退休金給付明細表影本1紙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6頁、第4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被上訴人於前開受上訴人指派以法人股東擔任上訴人公司董事期間,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之僱傭關係並不受影響,其於100年3月15日至104年10月31日兼任上訴人公司董事期間之服務年資為4.63年,應計入被上訴人之勞工工作年資乙節,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公司之勞工工作年資共計26.3年,被上訴人主張伊已符合勞基法第53條第2款自請退休之規定,洵屬有據;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勞工工作年資僅21.75年,不符勞基法第53條第2款自請退休之規定云云,自難憑採。
⒉被上訴人既已符合勞基法第53條第2款之自請退休要件,自
得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向上訴人請領退休金。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被上訴人得請領退休金之基數合計41.5個基數〔計算式:(15×2)+(11×1)+0.5(即工作年資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41.5〕。又上訴人於核准被上訴人自104年11月1日起退休生效時,被上訴人退休前6個月即104年5月至同年10月之每月薪資依序為127,720元、127,720元、127,560元、127,720元、127,720元、127,640元之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104年10月份退休人員最近六個月薪津明細表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7頁),上訴人並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頁背頁)。依勞基法第2條第4款之規定,被上訴人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為124,904元〔計算式:(127,720+127,720+127,560+127,720+127,720+127,640)÷(退休前6個月之總日數即31+30+31+31+30+31)×30=124,90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被上訴人得請領之退休金數額應為5,183,516元(計算式:124,904×41.5=5,183,516)。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退休金5,183,516元,為有理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㈢至被上訴人雖於100年3月15日經上訴人指派以法人股東即億
大公司之代表人名義擔任上訴人公司董事,惟被上訴人於前述擔任上訴人公司董事期間,仍繼續任職上訴人公司財務部協理,其與上訴人間之原僱傭關係並未因擔任上訴人公司董事,與上訴人間另成立委任關係,而受影響等情,已如前所述。則被上訴人自得依勞基法第53條第2款、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向上訴人申請退休並請領退休金,無庸再審酌被上訴人是否符合系爭經理人退休辦法之規定,併此敘明。
六、另按「第1項所定退休金,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如無法一次發給時,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分期給付。」、「雇主應給付之勞工退休金應自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之。」勞基法第55條第3項、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退休金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被上訴人於104年7月9日申請退休,經上訴人簽核同意自104年11月1日起退休生效,上訴人自應於被上訴人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退休金,惟上訴人並未依前開規定給付,則上訴人於前揭給付期限期滿未給付時,即應負遲延責任。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自105年2月22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3月3日(起訴狀繕本於105年3月2日送達上訴人,見原審卷第28頁)起給付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3條第2款、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183,516元,及自105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聲請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7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黃嘉烈
法官邱琦法官高明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敗訴部分不得上訴。
上訴人敗訴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7日
書記官郭彥琪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