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監宣字第1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監宣字第197號聲請人 温進忠 相對人 温金梅 關係人 温林美妹
温進寶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温金梅(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温進忠(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
受輔助宣告人除民法第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所定事項外,其簽發票據、為金額在新臺幣伍仟元以上之法律行為,亦須經輔助人之同意。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兄。相對人自民國95年6月2日起,因精神疾病,已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為此請求准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如其尚未達可宣告監護之程度,請依法為輔助宣告。並提出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等為憑。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聲請人及受輔助宣告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兄,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堪可認定。又本院於107年10月4日會同鑑定人即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精神科醫師 張杰 至臺大醫院竹東分院精神科病房小型會議室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時,相對人神智清醒,對於法官及鑑定人之提問均可正確回答,並能陳述遭先前遭前男友騙財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情形。聲請人在場稱:聲請人未按時服藥即很容易受騙,曾遭前男友利用,將其母温林美妹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借款30萬元,嗣聲請人花了40萬元跟地下錢莊解決,才得以塗銷抵押權;亦曾被騙要結婚,缺錢做生意,相對人因此簽發100萬元本票,結果並沒有拿到任何錢。為保護相對人之權益,因而提出本件聲請等語,此有同日精神鑑定調查筆錄在卷可參。另鑑定人就相對人所為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為思覺失調症,並具有情感性思覺失調症的可能性。相對人近5年受症狀干擾,其持續度及工作表現、人際適應上均不佳。相對人目前與家人同住,主要的經濟來源為家人提供,但金錢管理能力不佳。相對人目前具日常生活自我照顧及處理一般基本事務能力,否認有怪異妄想、被害妄想、或幻聽干擾,但其人際關係、情緒調節和自我功能表現皆有困擾,心智功能缺乏彈性,難以因應外在環境變化作調整,這與其現實檢視之能力下降(現實感不佳)有關。經評估後,相對人並未達到「因前述精神疾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但其因前述精神疾病,已達「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等情,有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7年10月16日醫桃新民字第1070000671號函及附件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故相對人雖患有思覺失調症,但意識清楚,就部分日常事務仍有判斷能力,尚非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堪以認定。惟其對外在事務判斷能力、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辨別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仍顯有不足。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與法定要件,並不相符,惟相對人仍有受輔助之必要,爰依職權為輔助之宣告。
四、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及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未婚,現因精神疾病住院。兩造及家人均同意本件聲請,而聲請人願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相對人亦同意由聲請人輔助人,此有調查筆錄在卷可憑。本院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兄,聲請人與相對人誼屬至親,由其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任聲請人任相對人之輔助人。
五、再者,「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相對人因精神疾病之故,缺乏判斷力,聲請人據以請求依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7款規定指定相對人為簽發票據、金額達5,000元以上之法律行為時,亦須經輔助人同意,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孟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7年10月22日
書記官鄭筑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