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67號聲請人 吳榮敏 相對人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萬柒仟玖佰伍拾參元後,本院一0三年度司執字第七二八一一號強制執行事件關於聲請人部分之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三年度補字第四三四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所謂必要情形,係由法院就回復原狀之聲請,或再審之訴,或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等各情形予以斟酌,依職權自由裁量定之。依此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723號裁判意旨)。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72811號強制執行事件,經以相對人為被告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人被扣押之存款一旦執行,勢難回復原狀,請准供擔保後停止本院上述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持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9955號債權憑證,對聲請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72811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嗣經本院核發扣押命令禁止聲請人收取對第三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南分公司之存款債權在案,聲請人於103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及本院103年度補字第43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無訛,依上揭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聲請供擔保後停止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72811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又相對人請求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97,317元,及自90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而聲請人被扣押之存款金額為333,907元,則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之債權額應為197,317元,其可能因無法運用該筆資金而發生相當於利息之損失,本院認該項損失之利率,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較為客觀,且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應屬妥適之標準,另本件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標的價額在50萬元以下,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該訴訟事件至二審即確定,依據司法院頒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簡易程序辦案期限第一審為10個月、第二審為2年計算,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審理期間可推定為2年10個月,此亦為相對人遲延受償之期間,則相對人此段期間所受之損失,應為上開金額於該期間之利息,依此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未能即時受償而可能損失金額即為27,953元(計算式:197,317元×5%×〈2+10/12〉=27,953元,元以下4捨5入)。
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核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即為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上開損害金額,爰定聲請人之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參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8月13日
書記官陳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