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補字第4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補字第459號原告 蔡財 被告 尤子偉
一、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租賃權涉訟,係指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而言,其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租賃物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76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將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出租與被告,嗣租期屆滿,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惟被告拒不返還,並以鐵製圍籬圍起系爭土地,為此爰依民法第431條第2項但書、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鐵製圍籬、工寮等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與原告,是以該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之價額為準,至聲明第二、三項請求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35,000元【計算式:840㎡(354地號土地面積)×1,300元/㎡(354地號土地公告土地現值)+130㎡(355-4地號土地面積)×1,100元/㎡(355-4地號土地公告土地現值)=1,23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27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被告尤子偉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三、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6年8月1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薛侑倫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8月14日
書記官戴仲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