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再字第17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再字第1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免職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再字第17號再審原告 陳金德 (原名: 陳全德 )再審被告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代表人 范植谷 上列當事人間免職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7日本院100年度訴更一字第59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再審原告(原名陳全德)為再審被告所屬彰化機務段技術員資位司機員,係依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任用之人員。再審被告以其請假出國赴越南逾假未歸,返國後又無法出示經駐外單位驗證之診斷證明補辦請假,逾假期間自民國95年1月16日起至同年月21日止曠職繼續達6日,違反規定、破壞紀律為由,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13條、交通事業人員考成條例(下稱考成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款及第
11條第1項第2款第10目規定,以95年9月4日鐵人二字第0000000000A號令(下稱原處分)核布1次記2大過專案考成免職,並依考成條例第14條但書規定,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再審被告所屬彰化機務段並據以核布專案考成通知書;再審原告提起復審,亦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原處分及復審決定,先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256號判決駁回,嗣由最高行政法院以100年度判字第705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其後再以100年度訴更一字第5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所提上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1年度判字第364號判決駁回而確定。
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再審理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主張:伊確因於95年1月間罹患急病而於越南醫院就診,然原確定判決竟以主觀推論之詞,認定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係臨訟製作,不值採信,實難令人甘服。伊為此於赴越南時,再次向7B軍區醫院申請診斷證明,並持向駐胡志明市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為翻譯認證,該診斷證明載明「病人有來本醫院(7B)看病。醫生檢查並診斷病人患出血性登革。所以發藥予病人回家服用治療。從2006年01年16日至2006年01月18日預約覆診。2006年01月18日覆診斷定,病人已漸康復,唯只有輕微喉炎,因此再無發藥方,予病人回家調理,並繼續跟進病人康復狀況。」「確認以上診斷內容屬實,如有錯誤,本醫院願負一切有關責任。」等語,故上開證物足證伊於7B軍區醫院就診確屬事實。原確定判決根據再審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始追補提出之理由,認定伊係持虛偽不實之證明書向再審被告請假,致伊無法再提出證據,證明有就醫事實存在,自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再審理由,為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再審被告抗辯:再審原告持7B軍區醫院於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後,在102年12月30日始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2項所定不變期間,且該項證物亦不符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定要件,再審原告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聲明:駁回再審之訴。
四、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及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該證物,其後始知悉者,且發見之證物或得使用之證物,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判決者,始足當之;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或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即知其存在,且無不能使用情形而未提出者,均非現始發見之證物,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經查,再審原告提出之越南7B軍區醫院診斷證明及認證書,係於102年12月30日作成,嗣經駐胡志明市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於103年1月3日驗證(參見本院卷第24頁、第25頁正、反面),故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於100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之證物,揆諸前揭說明,自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物,必須該證物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者,不相符合,則再審原告執上述診斷證明及認證書,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前揭條款所定情形,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惟依其起訴主張之事實,顯難認有再審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1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蕭惠芳
法官陳姿岑法官鍾啟煒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者,得不委任律師│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形之一,經最高行│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3年4月11日
書記官李建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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