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5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印章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575號原告群嘉建設有限公司訴訟代理人 郭美春 律師
蔡瑜軒 律師被告 蔡永祿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印章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於本院一0六年度訴字第二七號民事判決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以 許丕熙 為其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公司印鑑章,然許丕熙之法定代理權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之起訴須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此乃訴訟要件之一,法院就此爭議,應先予調查。而被告於原告起訴之前即已起訴請求確認許丕熙與原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現由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7號審理中,業經本院依被告之聲請調取上開民事訴訟卷宗核閱明確,則在該案訴訟終結前,非不得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最高法院100年度臺抗字第563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本件應認有依前揭規定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
民事庭法官鄧晴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
書記官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