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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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7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葛朕邦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8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葛朕邦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非制式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子彈貳顆均沒收。
事實
一、葛朕邦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仍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槍枝及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9年2月間某日,在其伊時位在新北市○○區○○路○○○號居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哲 」之人取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3顆(下稱本案槍枝、子彈)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09年7月14日晚間6時15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16號房內為警查獲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並於員警尚未發覺其持有本案槍枝子彈犯行前,主動向員警坦承其持有本案槍枝子彈而自願接受裁判,並供出本案槍枝子彈藏放處,將之交由員警查扣,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被告葛朕邦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
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3-15、17-23、129-130頁、本院卷第136、168頁),並有本院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3-41頁)。又扣案之槍枝及子彈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扣案槍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GLOCK廠19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扣案子彈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0月6日刑鑑字第1090079036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39-144頁)。綜上等情,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7至9條於109年6月
10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2日生效施行。蓋依司法實務相關見解,制式槍枝係指「經政府立案、合法工廠生產之槍枝」;非制式槍枝則指「非政府立案合法工廠或私人自行生產之土造槍枝,又可分為仿造槍(仿制式槍枝)、改造槍(改造信號槍、改造玩具槍)及各式土造槍枝(如鋼管槍)」,此次修法係鑒於現行查獲具殺傷力之違法槍枝,多屬非制式槍枝,可遠距離致人死傷,且殺傷力不亞於制式槍枝,對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法益之危害,實與制式槍枝無異,另因非制式槍枝之取得成本遠低於購買制式槍枝,且製造技術門檻不高、網路取得改造資訊容易,導致非制式槍枝氾濫情形嚴重,若區分制式與否而分別適用第7條或第8條處罰,將使不法分子傾向使用非制式槍砲從事不法行為,以規避第
7條較重之刑責,無異加深不法分子大量使用非制式槍砲之誘因,為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情形,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罪責確有一致之必要,爰修正第4條第1項第1款之槍砲定義,使特定類型槍砲之管制範圍明確及於所有具殺傷力之制式及非制式槍砲,不論標的為制式或非制式槍砲,皆應依特定類型管制槍砲之處罰規定進行訴追。且配合第
4條第1項第1款修正槍砲定義,於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項及第3項均增列「制式或非制式」之文字,及為統一「槍砲」用語,修正第8條第2項、第4項原定「槍枝」之用語為「槍砲」。又按持有手槍罪為繼續犯,於其終止持有之前,犯罪行為仍在繼續實施之中,其間法律縱有變更,但其行為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即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可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8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係在上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修正施行前之109年2月間某日取得本案槍枝子彈,然被告持有本案槍枝子彈直至上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正施行後即109年7月14日為警查獲,揆諸前開說明,本案應逕行適用現行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持有具殺傷力子彈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107年度簡字第325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101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73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56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109年4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上開前所犯者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本案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罪之罪質、犯罪手法及態樣均不相同,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裁量不予加重其最低刑度。
㈢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
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1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查獲被告持有本案槍枝子彈之經過,係員警取得本院搜索票及拘票後,於位在新北市○○路○段○○○號汽車旅館查獲被告,經員警搜索該汽車旅館216號房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梅片等毒品,嗣員警經被告同意搜索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未查扣任何槍彈,經被告主動告知該自用小客車之後車廂夾層藏有本案槍枝子彈,員警始於該車後車廂夾層查扣本案槍枝子彈而查悉本案,有證人即員警 許偉傑 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63-165頁),並有本院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3-41頁)。又雖員警所持上開本案搜索票所載應扣押物包括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應扣押物品(見偵卷第33頁),然證人許偉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108年間在停車場把玩槍枝時打到手,員警當時有詢問在場人員,有證人說當時有看到2把槍,但當時員警僅查扣到1把槍,故員警以該證人之筆錄來聲請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搜索票,但當時該證人係在車上,又在深夜,所以只是隱約看到似乎有2把槍,在車上之其他證人都沒有提到有2把槍,所以伊無法確定本案槍枝是否即是該證人所提及之第2把槍;且因為本案槍枝子彈係放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備胎下面改過的夾層,一般人無法發現,伊和其他員警輪流搜了幾次都沒有看到,倘被告未主動告知員警本案槍枝子彈所藏放之處,員警應該會忽略、無法查獲本案等語(見本院卷第164-165頁)。是依此,員警於查獲本案槍枝前,並未有客觀證據直接指向被告持有本案槍枝子彈,足以建構被告與本案非法持有槍枝子彈間有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而得認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懷疑被告違犯本案非法持有槍枝子彈。從而,被告於員警尚未發覺本案犯行前,主動向員警坦承其持有本案槍枝子彈,並告知員警本案槍枝子彈藏放處,交由員警查扣,堪認被告自首本案犯行,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枝、子彈,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減免其刑之規定,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認應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可發射子彈、
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具殺傷力之子彈,竟無視國家禁令,非法持有本案槍枝子彈,對社會治安之威脅非輕,亦對他人之身體、生命構成潛在重大之危險,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自首並始終坦承犯行,所持有之本案槍枝子彈尚無證據認曾用於其他犯罪,並衡酌其素行、違犯本案之動機、目的、情節、持有槍枝子彈之數量、時間長短、手段,以及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70頁),再兼衡其犯後於109年10月間復向他人取得非制式改造手槍2支而非法持有,經其於該案件坦承犯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7316號、
110年度偵字第2439號提起公訴(見本院卷第17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訂有明文。查扣案之非制式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有殺傷力;扣案之子彈2顆(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試射後所剩餘之2顆),具殺傷力,業如前述,均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子彈1顆,業因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試射,而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何燕蓉
法官林米慧法官林翊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佩瑜中華民國110年10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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