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2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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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易字第1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易字第128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倉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130、1066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許倉耀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許倉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9年11月2日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
前,見 莊琨瀅 之母所有、由莊琨瀅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停放該處,即趁無人注意之際,以自備鑰匙啟動該機車之電門而竊取之,得手後供作代步之交通工具使用。 嗣莊琨瀅 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於109年11月2日22時4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尋獲上開機車(業已發還莊琨瀅)後進行採證,該機車車前置物籃內安全帽內襯及採自該機車右把手之轉移棉棒檢出之DNA-STR型別與許倉耀之DNA-STR型別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09年12月25日0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段○○號前,見 蔡恩林 之父所有、由蔡恩林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且鑰匙插在機車電門上未拔取,即趁無人注意之際,利用前開鑰匙啟動該機車之電門而竊取之,得手後供作代步之交通工具使用。嗣蔡恩林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於109年12月26日15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起訴書誤載為12號)前,發現許倉耀騎乘該機車而查獲,並扣得該機車及機車鑰匙(業已發還蔡恩林)後進行採證,機車座墊內安全帽內襯檢出之DNA-STR型別與許倉耀之DNA-ST
R型別相符,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許倉耀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許倉耀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莊琨瀅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9年11月23日新北警鑑字第1092282874號鑑驗書、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尋獲998-QAV號輕機車勘察採證照片、998-QAV號輕機車失竊前車主影像、失竊後竊嫌影像行車軌跡擷取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附件(含刑案現場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影本、證物清單影本、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影本、刑事案件報告書影本)在卷可稽(見110年度偵字第7130號偵查卷第11至17、27至50、87至112頁);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恩林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查獲現場照片、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1月12日新北警鑑字第1100078296號鑑驗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附件(含現場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影本、證物清單影本、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影本)附卷可考(見110年度偵字第10662號偵查卷第17至21、25至31、73、74、81至94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
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按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103年台非字第44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前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7年度簡字第9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0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6月確定,上開①至③各罪,嗣經本院98年度聲字第54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下稱甲執行刑)。
又④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32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⑤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34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⑥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40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51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49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⑨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湖簡字第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④至⑨各罪,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9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下稱乙執行刑)。甲、乙執行刑經接續執行後,於101年11月20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1年2月9日(下稱丙殘刑)。又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9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6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⑪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2年度易字第21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共7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及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⑫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2年度易字第27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⑩至⑫各罪,嗣經本院102年度聲字第50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下稱丁執行刑)。又⑬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共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確定;⑭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7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⑮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9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⑯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9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④至⑨、⑮、⑯各罪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78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下稱戊執行刑)。上開丙殘刑經與丁執行刑(指揮書執行期間為103年9月15日至
108年6月23日)、⑬、⑭罪、戊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8年10月17日假釋出監,其中先予執行之丁執行刑已於108年
6月2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前案簡列表、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在卷可憑,是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刑經接續執行後,因符合假釋相關規定,並已達最低執行期間,於108年10月17日假釋出監,前開接續執行中先予執行之丁執行刑既已於108年6月23日執行期滿,揆諸上揭決議及判決意旨,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至被告所犯上開⑩至⑭各罪,嗣雖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10年度聲字第6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4月確定,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影響其先前之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併此指明。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核本案犯罪並無此種情形,是加重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無上開解釋所指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與比例原則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一再任意竊取他人財
物,且先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素行非佳,竟仍不知警惕,再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次竊得財物之價值,竊盜所得財物均經警方尋回並發還被害人,及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需撫養家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
㈡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
機車1輛;就犯罪事實一㈡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及機車鑰匙1串,雖均屬犯罪所得,惟業經尋獲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在卷可稽(見110年度偵字第7130號偵查卷第11頁、110年度偵字第10662號偵查卷第25頁),足認該等財物均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行竊時所使用之自備鑰匙1支,雖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且業經被告丟棄,此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該鑰匙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執行上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
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佑慈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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