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1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基簡字第1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基簡字第113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彥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彥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第6行「警局採尿通知驗」後,應增加「胡彥煌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檢警機關未發覺其上開之犯行前,配合至警局採集其尿液送驗,而為自首」;第11行「為警查獲」後,應增加「胡彥煌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檢警機關未發覺其上開之犯行前,經其同意配合至警局採集其尿液送驗,而為自首」外,餘均引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
胡彥煌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88年10月1日、89年3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4616號、88年度毒偵字第78號、89年度毒偵字第212號、第265號、第8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90年7月12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9月2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並經本院以89年度基簡字第6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本案被告前經觀察、勒戒程序後,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並判決確定,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固在其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惟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係3犯以上,檢察官予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無不合。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查本件所有犯行查獲經過,據被告警詢筆錄所載(各見偵卷第1462號第4頁、偵卷第2003號第3~4頁),就附件之犯罪事實欄二、(1)部分,係警方通知被告為毒品列管人口,被告即主動配合至警局採集尿液送驗;就附件之犯罪事實欄二、(2)部分,係被告在路上形跡可疑而遭員警欄查,員警發現被告為毒品調驗人口後,被告即願意配合至警局採集尿液送驗,並均坦承有施用毒品,又查卷內既均無證據證明員警在發現被告上開2次犯行前,有知悉被告有犯罪嫌疑情事,而被告卻均於員警通知及欄查時即配合至警局採集尿液送驗並坦承有施用毒品之情事,均見被告於檢警機關未發覺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前,有願意接受裁判之意,均符合自首之規定,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戒斷毒癮,竟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學歷高中畢業、自承職業為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1項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
書記官余富琦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6號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7號被告胡彥煌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彥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7年8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5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7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因被告不服判決提出上訴,再經同法院普通庭以103年度簡上字第10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甲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3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乙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4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丙案);繼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8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丁案);乙丙丁3案嗣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817號合併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與甲案接續執行,已於106年1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1)於106年4月21日晚間9時許,在新北市八里區某工地宿舍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後用火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係毒品人口,於同年月24日上午5時許,在基隆市○○區○○○街14之3號5樓住處收到警察採尿通知後,配合至警局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2)於106年7月9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林口區某工地廁所內,以相同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2日凌晨1時10分許,騎乘車牌000-000號機車,行經基隆市○○區○○路涵洞前為警查獲,復經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分別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第三分局分別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彥煌坦承不諱,且查被告(1)於106年4月24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6年6月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各1紙附卷可稽;(2)於106年7月12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6年8月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各1紙存卷可憑;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足參,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乙份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2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
檢察官吳美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7月22日
書記官邱士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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