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1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基簡字第1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基簡字第113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皓呈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8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皓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王皓呈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6月10日前某日,將不知情友人 詹勝雄 (由檢察官以107年度偵緝字第112號為不起訴處分)所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汐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予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使附表所示之 陳培詩 等人均陷於錯誤,而先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內,隨即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嗣陳培詩等人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㈠被告王皓呈於偵查時之供述(107年度偵緝字第112號卷第34頁至第35頁)。
㈡證人詹勝雄於偵查時之證述(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
偵緝字第156號卷第22頁至第24頁、第37頁至第39頁;107年度偵緝字第112號卷第11頁至第13頁)。
㈢告訴人陳培詩、 林美鈴 於警詢中之證述(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106年度偵字第16346號卷第6頁至第10頁)。㈣告訴人陳培詩提供之存摺交易明細1紙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1份、告訴人林美鈴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6346號卷第15頁至第18頁、第22頁)。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汐止分行106年7月18日函暨中小企銀帳戶
(戶名:詹勝雄、帳號:000-00000000000)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1份(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6346號卷第24頁至第32頁)。
㈥被告固不否認於106年6月間有向詹勝雄借用上開臺灣中小企
銀帳戶,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借用上開帳戶是要作薪轉帳戶使用,本來在106年7月初要拿去給工地老闆,但放在口袋裡的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卻在基隆市○○街的工地遺失了云云。經查:
⒈告訴人陳培詩、林美鈴因受詐欺集團成員所騙,而轉帳至上
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乙節,業據告訴人陳培詩、林美鈴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告訴人陳培詩所提之存摺交易明細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告訴人林美鈴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汐止分行106年7月18日函暨中小企銀帳戶(戶名:詹勝雄、帳號:000
-00000000000)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1份附卷足稽,堪以認定告訴人陳培詩、林美鈴確有因被告提供上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供犯罪集團成員使用而遭詐欺,並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前開帳戶內無訛。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未提出可佐其供述之事證,是其所陳
是否屬實,非屬無疑。且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均知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存款帳戶與提款卡結合,更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提款卡更應與其存摺、印鑑章、密碼分別保存,或將密碼牢記於心,而不任意在任何物體上標示或載明密碼,以免徒增款項遭人盜領之風險,惟被告竟將存摺、提款卡與密碼置於同處,實與一般社會常情相違,且若如被告所述,向詹勝雄借用上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帳戶係作為薪轉帳戶使用,亦僅需將帳號告知工地老闆即可,實無須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起置放於身上之理;況證人詹勝雄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跟伊借用帳戶,說一星期就會歸還,被告說有人要匯錢給被告等語(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156號卷第23頁;107年度偵緝字第112號卷第12頁),證人所證被告借用上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之原因與被告所陳,顯然不符,從而,被告辯稱:向詹勝雄借用帳戶係要作為薪資轉帳使用,顯不可採。另就取得上開帳戶之第三人而言,該人既有意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騙之工具,當無選擇一隨時可能遭真正存戶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之可能,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供人使用之人,是該第三人僅需付出少許之金錢,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遭掛失風險之帳戶,該第三人實無以路上拾取之遺失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之必要,否則,若被告在該第三人尚未行詐前,或行詐後,尚未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出前,即將上開帳戶掛失,該第三人豈非無法遂其詐財之目的,該第三人絕無將涉及詐騙成否之關鍵置於如此不確定境地之可能,而本件遭詐騙之款項均已於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陳培詩、林美鈴遂行如附表所示詐欺犯行之106年6月10日即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殆盡(同上偵字第16346號卷第32頁),益見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2人為詐騙行為時,確有充分把握該帳戶不會被真正所有人掛失止付,方能持之於多筆詐騙,可為推論被告於106年6月10日前之某日,即將上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自無如被告事後所辯,上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於106年7月初要拿去給工地老闆時遺失之可能。
⒊又一般人至金融機構存入開戶最低金額申辦帳戶、請領存摺
及金融卡以供正當使用並非難事,此乃公眾週知之事實,且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有人捨自己名義申辦之帳戶不用,反而刻意取得他人之帳戶,衡情應對該人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是否欲供合法使用一節有所懷疑。何況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具高度專有性,除非係與本人有親密或相當信賴關係之人,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被告既任意將上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交予他人,容任他人自由使用,其主觀上顯然具有縱取得該帳戶金融卡暨密碼之人,以之為詐欺取財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甚明。從而,被告前揭所辯實屬推諉卸責之詞,委不足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王皓呈將上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該詐欺集團作為對告訴人陳培詩、林美鈴實行詐欺取財犯罪取款工具,被告行為性質上僅可認為係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係與前述詐欺行為人本於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向被害人詐欺之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將上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付
詐欺集團成員,屬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一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陳培詩、林美鈴等2人,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再被告以一個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率爾將金融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不啻
助長訛詐風氣,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此等成員之真實身分,並造成告訴人陳培詩、林美鈴等2人被詐騙而受有財產損害,實有不該;兼衡其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交付帳戶之數量、告訴人所蒙受之財產損害狀況,並參酌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㈣至被告將上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等
物品,已交予犯罪之成員,未經扣案,惟該帳戶為詹勝雄之帳戶,非被告所有,且參以上開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詐騙集團成員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
書記官佘筑祐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被害人即│匯款時間│詐騙時間及方法│匯款金額(│││告訴人│││新臺幣)│││││││├──┼────┼────┼────────────┼─────┤│1│陳培詩│106年6月│於106年6月10日下午2時38│3萬元││││10日下午│分許,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3時31分│佯稱係陳培詩之朋友,亟需│││││許│用錢,致使陳培詩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利用新北市00
000○○○區○○路○○○號 新光銀 ││││││行自動櫃員機匯款3萬元至││││││被告所提供上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2│林美鈴│106年6月│於106年6月10日下午3時許│2萬元││││10日下午│,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佯稱│││││3時35分│係林美鈴之朋友,亟需用錢│││││許│,致使林美鈴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利用臺北市信義區││││││忠孝東路5段297號愛買大賣││││││場內遠東商業銀行之自動櫃││││││員機匯款2萬元至被告所提││││││供上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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