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33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行關於「98年11月20日下午2時許」之記載補充為「98年11月20日下午2時許至同日晚間8時許」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甲○○前曾於民國96年間,因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拘役50日,甫於97年3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審慎注意自身之行為,再犯本件之同一罪名,顯然無視法律規範,心存僥倖;且其經警發現其駕駛過程行車不穩、對員警指揮反應遲鈍,於查獲過程中出入車門困難、劃定直線無法行走、生理協調平衡不佳、語無倫次,經測試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顯無法安全操控車輛,竟猶駕車高速行駛於高速公路上,其罔顧他人生命、財產之心態,實不足取;兼衡被告酒醉駕車對公共安全所生危害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14日
簡易庭法官鄧晴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99年1月14日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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