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6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前因肅清煙毒條例、麻藥、槍砲、偽造文書及贓物等案件,經本院判刑並定應執行刑,於民國84年7月11日入監執行,於88年4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至91年12月24日期滿;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0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1月12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1069、1679、1842、1877號、90年度毒偵字第13、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前開假釋期間中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0年5月2日以90年度上易字第32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徒刑3年確定,前開假釋嗣經撤銷執行殘刑3年8月7日,與前開竊盜案件有期徒刑3年接續執行後,於95年6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6年2月15日假釋期滿,以已執行論;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3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21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7年6月12日執行完畢出所,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經本院於98年8月10日,以98年度簡字第43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㈡甲○○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8月31日上午8時許,在宜蘭縣○○鄉○○路○段○○○巷○○號住處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98年8月31日上午11時3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送鑑定之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偵訊中之自白。
㈡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檢體作業管制紀錄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紙。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施用,核被告前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行為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因肅清煙毒條例、麻藥、槍砲、偽造文書及贓物等案件,經本院判刑並定應執行刑,於84年7月11日入監執行,於88年4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至91年12月24日期滿,竟於前開假釋期間中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32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徒刑3年確定,前開假釋嗣經撤銷執行殘刑3年8月7日,與前開竊盜案件有期徒刑3年接續執行後,於95年6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6年2月15日假釋期滿,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程序,再經本院就其施用毒品犯行判處有期徒刑後,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月14日
簡易庭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麗汝中華民國99年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