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撤緩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撤緩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98年度執聲正字第569號、98年度執字第27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犯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7月31日以98年度易字第263號判決(協商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5年,並於98年9月7日確定在案。
惟其於緩刑期前之96年4月26日更犯違反就業服務法罪,另經本院於98年10月26日以98年度簡字第7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為此聲請將上開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為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明定。是關於該款緩刑之撤銷,除須符合「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受得易科罰金刑之宣告」外,尚須考量受刑人再犯情節,是否具備「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亦即並非一旦發生後案,即可認有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與本條賦予法院裁量權之立法意旨相符(參酌刑法第75條之1之立法理由)。
三、經查,受刑人於97年間因連續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下簡稱前案),受前開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之95年4月27日至95年6月底間,連續違犯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下簡稱後案),經本院於98年11月23日以98年度簡字第7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之事實,有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聲請意旨所載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固堪認定。惟審酌受刑人後案於95年4月27日至95年6月底間違反就業服務法之行為,距離前案經本院判決緩刑確定之98年9月7日,期間已相隔2年8個月以上,已難遽認前案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兼酌以受刑人所犯後案為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之罪,經本院斟酌情節後,就其連續違反就業服務法行為僅宣告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之輕刑,其後案犯罪情節難認重大;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並未見涉有其他不法情事,此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是依上開被告後案違反法規範之情節,及其緩刑期間之表現,難認受刑人於前案緩刑宣告後有不知悔悟自新之情形。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受刑人於緩刑前所犯違反就業服務法之事實,並不足以據以認定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之效,而聲請人就受刑人有何「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形,復未加以舉證、釋明,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難認有據,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鄧晴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99年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