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消債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復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聲字第1號聲請人 吳志豐 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聲請復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吳志豐准予復權。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㈠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㈡受免責之裁定確定;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㈣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5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吳志豐前曾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消債清字第65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以10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1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經本院以10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3號裁定准予免責確定,爰依法向本院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
10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3號卷宗核閱屬實。是本件聲請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自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日
民事庭法官李怡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1月2日
書記官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