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6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9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8年7月5日19時許,駕騎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後座附載 黃玉婷 ,沿彰化縣○○鄉○○村○○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途經彰化縣○○鄉○○村○○路與海埔路交岔路口,原應注意駕駛人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如同為直行車,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甲○○竟疏於注意,未停讓右方車即貿然前行,適乙○○騎腳踏車,沿海埔路由西往東方向前進,至前揭交岔路口處,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左右來車,而貿然前行,甲○○所駕騎之機車右前車頭與乙○○所騎之腳踏車左側車身擦撞,乙○○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左側遠端橈尺關節脫臼、頭部受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甲○○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表示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及民事和解筆錄各1紙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4月7日
書記官張清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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