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59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如附件)外,事實部分另補充:「被告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6年度投交簡字第474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40日,嗣經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其宣告刑為拘役20日確定,於96年9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院以97年度投交簡字第2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7年5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有前開犯罪紀錄,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未斟酌此點,尚有未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4月7日
交通法庭法官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7日
書記官林淑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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