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10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國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國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吸管參支、殘渣袋貳拾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末行「為警在上址查獲」補充更正為「為警持拘票在上址查獲,並經其同意執行搜索後,扣得其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吸管3支及殘渣袋20個,且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更正為「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第4行「8月26日」更正為「10月6日」、第7行補充證據「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同欄二第2行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吸管3支、殘渣袋20個等物,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經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08年5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號被告吳國樑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國樑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9月16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住處,以玻璃球燒烤甲基安非他命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05年9月21日14時5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國樑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5年8月2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K-0000000號)各1紙在卷可稽,堪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
檢察官陳詩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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