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57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睿展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0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睿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睿展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先後判決有期徒刑確定,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96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9年8月7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案與前案間之罪質、侵害法益完全相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之罪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酒醉駕車之前科紀錄,再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不到4日再犯本案(第6次酒後駕車),顯未能從前案中記取教訓;且不得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此應知之甚詳,詎不知警惕,仍酒後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且被告為警查獲時之吐氣酒精測定濃度高達每公升0.56毫克,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實屬可議;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動機、手段、品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書記官黃鏽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9010號被告李睿展男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睿展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朴交簡字第3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上開法院以104年度朴交簡字第3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揭2罪經上開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0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5年7月28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09年8月11日19時20分許起至21時40分許止,在位於嘉義縣○○市○○里○○○○00號妻子娘家,飲用高粱酒2杯,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12)日上午9時1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13時10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前,因腳踏板負載大量物品影響行車安全為警攔檢,並於13時2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睿展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車號查詢機車車籍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檢察官林芬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9月10日
書記官曾欽政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