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16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67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柏瑢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江柏瑢於民國105年9月17日23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由南往北行駛,同日時30分許行經中央南路與重新路1段交岔口往右轉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時,遇有行人穿越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卻疏未注意及此,逕行右轉,不慎撞擊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之告訴人 蘇俊豪 ,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右側腕部與右側小腿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蘇俊豪告訴被告江柏瑢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106年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