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補字第40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補字第4003號原告 張綉綉 上列原告與被告 黃國泰 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黃國泰之住所或居所,並提出其最新戶籍謄本,及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仟壹佰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17條前段及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規定,審判長應定期命其補正,原告不遵期補正者,法院得認原告起訴不合程式,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查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未據其陳報被告之住所或居所,亦未繳納裁判費。又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㈠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要求被告公開道歉。是原告請求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其訴訟標的金額為2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核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為回復名譽請求權,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之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又原告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合併計算之,故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合計為5,100元(計算式:2,100元+3,000元=5,1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5,100元,併陳報被告之住所或居所,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1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高文淵
法官毛彥程法官宋泓璟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被告住所或居所及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月11日
書記官楊玉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