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毒抗字第2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毒抗字第230號抗告人即被告 林建宏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4日裁定(105年度毒聲字第44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檢察官僅以伊於105年1月14日採集尿液送驗之結果即認定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並未對伊當庭主張因當時感冒有喝感冒糖漿之事實及所提之證物為具體調查,按市面上感冒藥之成分皆有黃麻素即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旦服用,驗尿會呈偽陽性,此為基本常識。又伊於103年9月22日獲假釋出監,103年11月20日配合觀護人的要求定期至觀護所報到及驗尿,除105年1月14日所採驗的尿液有陽性反應外,至105年5月12日驗尿的結果皆為正常,而該段期間正係伊服用感冒藥的期間,如伊真有施用毒品,不會正常報到,驗尿有陽性反應也不會只有105年1月14日那一次。故請求法院調閱伊104年10月至105年5月之尿液採樣檢驗結果,證明除105年1月外其餘皆正常,又請求針對105年1月14日的尿液採樣,請另一具公信之檢驗公司重新檢驗,是否服用感冒藥即等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伊年少時雖有施用毒品前科,但經教化後只想當社會一般正常人,請求法院給予公平審判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即被告林建宏(下稱被告)於偵查中雖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被告105年1月14日11時11分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觀護人室所採得之尿液檢體(檢體編號:000000000),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藥物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檢出安非他命濃度832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1072ng/mL,檢驗結果經判定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105年1月2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而按一般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採集尿液可得驗出之時間最長不會超過96小時,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可參,足認被告於105年1月14日11時11分許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雖以該檢驗報告結果可能係其採尿前服用感冒藥所致云云。然查新北地檢署已依被告所提供其於採尿前服用之藥品名稱,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是否會導致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業經該所於105年5月6日以法醫毒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其內容略以:所詢藥物"救人"「克風邪感冒液」、「傷風友感冒液」、"大裕"「三支雨傘標友露安液」、「斯斯感冒膠囊」、「耐適恩錠」、「衛格維他命感冒膠囊」,並未發現服用後會導致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或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成分,因此服用上述藥品後,其尿液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法(LC/MS)檢測,不會產生甲基安非他命或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結果等語,有該函文在卷可稽。則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就被告之尿液檢體初步檢驗結果為安非他命類藥物陽性反應後,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依上開函文,已足確認被告尿液中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排除因服用其他藥物或食品因化學變化而產生之偽陽性(即尿液中不含某成分,而檢驗顯示含有該成分之現象)反應。至被告除本件外其餘採集尿液之檢驗結果,以及被告正常至新北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到等情,均不足以推翻上開認定,亦與本件被告是否應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無涉。綜上所述,足認被告確有於採集尿液檢體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97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59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執行滿6個月以上,經評定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95年4月21日停止戒治辦理出所,並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2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距其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日已逾5年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原審循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不合。被告提起抗告否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趙文卿
法官林孟宜法官陳如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黃郁珊中華民國105年8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