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單禁沒字第7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7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75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信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10年度執聲字第17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9797號被告林文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3年5月5日確定,並於104年5月4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扣案之褐色結晶1袋(驗餘淨重0.4954公克)及透明塑膠瓶裝無色透明液體(驗餘淨重1.23公克)、黃色透明液體(驗餘淨重1.10公克),經鑑驗後,均檢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另按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沒收之物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扣押,是聲請沒收物之所在地屬本院管轄,自得依法受理本件聲請,合先敘明。
㈡、被告因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979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期滿未經撤銷,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分別送具有專門鑑定毒品成分能力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結果,檢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102年10月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及102年10月30日北市鑑毒字第335號鑑定書在卷可參。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規定,禁止製造、販賣、運輸、施用、持有,而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其包裝袋或包裝瓶與內含之毒品分離時,仍會有微量之殘留而難以完全析離,均應視為毒品宣告沒收銷燬之。至經鑑驗而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予敘明。
㈢、依前揭說明,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謝欣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10年12月13日附表編號物品名稱數量(重量)所含毒品成分一褐色結晶(含包裝袋)1袋(毛重0.5960公克,淨重0.4960公克,取樣0.0006公克鑑驗,驗餘淨重0.495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二無色透明液體(含透明塑膠瓶)1瓶(毛重5.21公克,淨重1.93公克,取樣0.70公克鑑驗,驗餘淨重1.2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三黃色透明液體(含透明塑膠瓶)1瓶(毛重4.71公克,淨重1.71公克,取樣0.61公克鑑驗,驗餘淨重1.1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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