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62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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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6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訴字第623號原告 張中奇 訴訟代理人 黃豐緒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向中泰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繳納鑑定費新臺幣柒萬元。
理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之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者,如分割共有物之測量費、鑑定費,或當事人在監之提解費等,當事人不繳納,致訴訟無從進行者是,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9點第4項規定甚明。
二、查:
㈠、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就兩造共有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及坐落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應有比例分配,而因原告及被告 張中亞 主張變價分割,被告 周瑛琦 主張系爭建物2、3樓部分由其取得,系爭建物1樓由原告與被告張中亞維持分別共有或單獨所有,並找補價差予被告周瑛琦,梯間則由被告周瑛琦與分割後1樓所有權人維持共有等語(見本院卷第248頁),故自有必要分別就系爭房地1樓及
2、3樓進行鑑價,以判斷部分共有人如未受原物分配,應以金錢補償之數額,以及原物部分變賣應分配之價金,藉以決定採取何種分割方法較為適當。是以,本件當事人如不預納系爭房地之鑑定費,訴訟即無從進行,至為明確。
㈡、又本院就系爭房地各樓層價值送鑑定,前經原告同意預納鑑價費用(見本院卷第364頁),本院亦已於民國110年11月8日委請中泰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中泰事務所)鑑定系爭房地各樓層之價值,經該所函覆鑑定費用為新臺幣(下同)7萬元,本院通知原告先繳納第一期報酬35,000元,原告則覆以無力支付本件鑑定費用乙節,有本院民事庭110年11月8日北院忠民理109年度重訴字第623號函(稿)、中泰事務所110年11月15日中泰(估)字第11011042號函、本院110年11月18日北院忠民理109年度重訴字第623號函(稿)、原告110年11月23日民事陳報㈡狀各1份可參(見本院卷第391至392、398至399、404至405、416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前段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預納上開金額。如原告逾期不預納費用,本院將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規定,定期通知被告墊支,如被告亦不為墊支,則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9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吳佳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2月9日
書記官陳信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