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簡聲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司簡聲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簡聲字第27號聲請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理人 許世稜 相對人 賴素慧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寄發予相對人如附件所示之觀念通知為公示送達。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債權讓與之通知,為讓與人或受讓人向債務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屬於觀念通知之性質,其效力之發生,應類推適用同法關於意思表示之規定,如通知人非因有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解釋上亦得類推適用同法第97條,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向該管法院聲請以公示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284號、41年台上字第490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按相對人戶籍地寄發債權讓與通知信函,惟遭郵務機關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為此聲請本院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存證信函、債權讓與證明書、退郵信封等件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實。次查,相對人現設籍於彰化縣○○鎮○○里○○巷00號,經本院函請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派員前往相對人戶籍地進行查訪,分局警員查訪之結果,相對人並無居住於前開戶籍地,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該分局函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確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之情事。依首揭說明,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4月19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邱志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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