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51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建志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152號),因被告於審理中經訊問後自白犯行,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0年度審易字第29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郭建志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郭建志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建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以及告訴人表明不到庭致雙方未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得易服勞役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5152號被告郭建志男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建志於民國109年8月13日17時55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羅斯福路、基隆路口,與 曾煜霖 因行車事故起細故,竟基於公然侮辱之故意,以「幹你娘機掰、三小、你娘」等語當眾辱罵曾煜霖,足以貶損曾煜霖之人格、社會評價。
二、案經曾煜霖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郭建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告訴人曾煜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告訴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4張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12日
檢察官李巧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
書記官王雅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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