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3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3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333號聲請人 陳麗美 相對人金磚密碼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謝芸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議無效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肆萬參仟參佰參拾柒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會議無效事件,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723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647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40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33號判決,全案於110年1月26日確定,其中訴訟費用之負擔,業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723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33號判決諭知,其中第一審、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次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而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同法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第4條亦有明文。末按當事人於第三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因本件聲請人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650,000元(參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647號卷第67頁準備程序筆錄),其所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335元及第三審裁判費26,002元,合計43,337元,應由相對人賠償聲請人,是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43,337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次以,本件聲請人所支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未經最高法院核定其金額,按諸上開說明,此部分本院尚難逕依聲請人陳述之金額予以列入計算,非不得待聲請人經最高法院核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末以,聲請人所支出之第一審閱卷費50元部分,係非經法院通知到院閱卷,無從列為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本院尚難逕依聲請人陳述之金額予以列入計算,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萬蓓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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