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苗簡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苗簡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苗簡字第115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寬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寬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增列: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涉毒案件(尿液)管制登記簿。
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邱寬誌(下稱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33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7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60號、第6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被告既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應依法論科。
㈢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所載論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審酌本案縱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亦不生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或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違,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主動向員警供承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首而
接受裁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者自首情形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查獲施用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112年度毒偵字第1448號卷第23頁反面、第31、32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累犯加重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能體悟毒品對自身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再次施用毒品,實有不該,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之經濟狀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書記官陳信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448號被告邱寬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寬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7月20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60、660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5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11年2月12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詎其仍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6月9日20時許,在苗栗縣○○鄉○○街000號住處房間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6月12日某時,為警在苗栗縣區內某處查獲,並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寬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尿液編號:112A087號)、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等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已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獲釋,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顯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10日
檢察官吳宛真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月18日
書記官鄒霈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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