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苗簡字第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苗簡字第56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淑玲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197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101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淑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 玉娟 你小心一點,星期三上班要好好的料理你」更正為「玉娟你小心一點,星期三我好好料理你」,證據部分並增列「被告陳淑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陳淑玲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職業為醫院護理部助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19頁);於LINE通訊軟體群組中對告訴人 賴玉娟 恫稱如起訴書所載言語之犯罪手段;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時為同事之關係;其犯行造成告訴人自由法益受損害之程度;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並表示不再追究,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53頁),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信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莊惠雯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197號被告陳淑玲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淑玲與賴玉娟為苗栗市大千醫院護理部同事,因換班之細故,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0日21時42分至46分許,在苗栗縣○○鎮○○里00鄰○○路000巷0號4樓住處,於通訊軟體LINE之「美樂蒂聚樂部」群組中,以暱稱「淑玲」之帳號傳送內容為:「玉娟現在打給我,不然啦,星期三上班你就該死」、「玉娟你小心一點,星期三上班要好好的料理你」、「私下我就打他了」、「玉娟話是你講的,希望你晚上騎車小心一點不要出事了」等訊息,致賴玉娟心生畏懼。
二、案經賴玉娟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淑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於上揭時、地在「美樂蒂聚樂部」群組中,以暱稱「淑玲」之帳號傳送上開內容,惟否認有何犯行,辯稱:因為與女兒對話,以語音輸入法輸入,不小心傳送出去云云。2證人即告訴人賴玉娟於警詢之證述證明上開犯罪事實。3被告在「美樂蒂聚樂部」群組中LINE傳送上開內容對話截圖證明被告於通訊軟體LINE之「美樂蒂聚樂部」群組中,以暱稱「淑玲」之帳號傳送內容為:「玉娟現在打給我,不然啦,星期三上班你就該死」、「玉娟你小心一點,星期三上班要好好的料理你」、「私下我就打他了」、「玉娟話是你講的,希望你晚上騎車小心一點不要出事了」等訊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又被告在密接時間對同一被害人為上開恐嚇犯行,其數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且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
檢察官蕭慶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