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朴簡字第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朴簡字第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朴簡字第50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崑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7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翁崑德犯竊盜罪(即民國壹佰零伍年陸月壹日部分),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窗型冷氣壹台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即民國壹佰零伍年陸月參日部分),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窗型冷氣壹台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即民國壹佰零伍年陸月陸日部分),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窗型冷氣壹台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前開所處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翁崑德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附件所載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民國105年6月1日、同年月3日竊得窗型冷氣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方申告上開2次竊盜行為乙節,有調查筆錄在卷可查,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上開2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皆依法先加後減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陳述、前案紀錄及戶籍資料等,認被告曾有多次竊盜及施用毒品犯罪之紀錄,品行不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為家中長男、離婚、後備除役之生活情形;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犯罪時未受明顯之刺激;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竊得之冷氣3台,雖未扣案,然屬被告竊盜之犯罪所得,應各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就被告上開3罪之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諭知併執行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頁、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2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康敏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2日
書記官蕭惟瀞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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