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23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佳駒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670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佳駒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紅色電動車壹部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後,竟未能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再為獲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行,本院審酌一切情狀後,認本件被告依累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部分,應無過苛之處,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結果,認本件最低法定本刑仍需加重,附此敘明。
三、被告所竊得之紅色電動車1部,雖未扣案,然屬被告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爰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8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8月18日
書記官吳冠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6707號被告林佳駒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佳駒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各判決罪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8月、8月、8月、8月、10月確定,嗣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各判決罪刑,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11月、10月確定,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7年2月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8年8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年8月29日11時53分許,在彰化縣二林鎮大成路與安和街口,徒手竊取 黃飛凱 所有未上鎖之紅色電動車1部(價值新臺幣1萬7,000元),得手後先將該車牽到附近隱藏,隨後騎乘其自備之腳踏車離去;事後再返回該處騎乘上揭電動車離開現場。嗣為黃飛凱事後發現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佳駒對上揭犯罪事實自白不諱,核與證人黃飛凱於警詢之指訴及證人 林福詮 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1張、路口監視器拍攝畫面翻拍照片14張及林福詮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參。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曾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刑度。被告犯本件竊盜罪之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07月02日
檢察官吳曉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07月14日
書記官邱冠男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