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23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閔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657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閔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參肆肆玖公克)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七行第一句「109年
3月14日17時許」,更正為「109年3月14日19時許」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業已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為:「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前揭修正前、後規定可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之構成要件並未變更,然罰金刑部分較修正前提高。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核被告所為,係修正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中簡字第28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3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依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得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查被告所犯上開案件與本案,皆係為毒品案件,罪質相同,又被告於108年3月14日執行完畢後,於109年3月14日再犯本案,尚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另就該罪最低本刑加重部分,亦核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個人健康及社會秩序均有戕害,仍率爾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衡酌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資力、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經送鑑結果,檢驗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3449公克),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109年4月17日草療鑑字第1090400215號鑑驗書1份附卷可稽;上開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除因鑑定用罄而不復存在之部分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無論以何種方式均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析離,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均併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其他扣案之毒品吸食器5個、殘渣袋7個、iPho
ne6手機1支,均與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關,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修正前)、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8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8月18日
書記官林明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6571號被告王閔盈男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閔盈(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中簡字第28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3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無正當理由依法不得擅自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9年3月14日17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精誠夜市附近,自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為「練習生INTERN」之人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送驗淨重0.3458公克、驗餘淨重
0.3449公克)而持有之,並藏放在其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弄00號住所房間內。嗣為警於109年3月19日17時30分許,持搜索票在其上址住所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送驗淨重0.3458公克、驗餘淨重0.3449公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暨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閔盈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檢驗結果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送驗淨重0.3458公克、驗餘淨重0.3449公克)可證,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4月14日草療鑑字第1090400215號鑑驗書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曾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刑度。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06月22日
檢察官吳曉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07月07日
書記官邱冠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