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0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20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五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有彬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侵上訴字第一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被告顏有彬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再查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以第一審已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發生性交行為,使被害人懷孕後墮胎,對被害人之身心健全發展造成危害、迄未與告訴人(被害人之母)B女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兼衡被告犯罪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被告之父親現罹患左頸動脈瘤、鬱血性心衰竭等疾病、被告之母親現罹缺血性心臟病、腦中風、糖尿病等疾病,尚需被告照顧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之刑,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至檢察官上訴雖指:被告為累犯,其犯行造成被害人及其家屬所受損害甚鉅,且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難認有悔意,第一審量刑尚屬過輕云云。然第一審已敘明其審酌上開事項,為量刑輕重之標準,並未逾越職權或違反比例原則,亦無其他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於理由內已詳加審酌論敘。上訴意旨仍持陳詞,再事爭辯,並擷取卷內片段資料,略謂:㈠被告之父母疾病,仍有被告之兄姊多人可資照顧,原審上述量刑,未注意及此,且被告係因無可抵賴,方會坦承犯行。㈡被告犯後仍多次以電話騷擾告訴人全家,令告訴人全家心生恐懼,日夜處在惶恐不安中,再被告在告訴人(按應係被害人)墮胎後,又與告訴人(被害人)發生兩次性行為,豈可謂犯後態度良好,原判決恐有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等語。徒就原審量刑職權之行使,任持己見指摘,不符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謝俊雄
法官魏新和法官徐文亮法官吳信銘法官陳世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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