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抗字第1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37號抗告人 黃亮樺 相對人 陸煥霖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4月11日本院所為之105年度司票字第220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 伊執 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後,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本件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其與相對人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系爭本票係在抗告人被恐嚇、脅迫下所簽署的,是相對人竟持以聲請本票裁定,而原審不察又准予強制執行,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然依首揭規定及判例要旨,縱認抗告人前開所述為真實,亦屬實體上之爭執事項,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且本件係非訟程序既不得加以審究實體事項,自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茲原裁定於法既無不合,則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1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王金洲
法官陳玟珍法官夏一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5月11日
書記官陳建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