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智遠選任辯護人楊慧娘律師
洪秀峯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8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化名 莫里斯 )明知證人丙○○係告訴人乙○○之妻,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意圖使丙○○與其性交而誘使丙○○脫離家庭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1月
4日22時24分至23時53分之間,以其手機(0000000000)所載通訊軟體LINE與丙○○手機(0000000000)所載之LINE軟體互傳文字訊息,在長達將近1時30分之持續文字對話中,其中傳送含有「陰謀是...Motel?...和你...私定終身...做了就負責...試試看青春的肉體...欲仙欲死...技術檢定一下...去開room...懷孕了,房子妳挑一棟...挑危險期啦...早晚要做的...早生貴子...母因子貴...中了就知道...DNA就可換契了...或許妳結紮了...找你生...和妳結...明天做...試水溫...看技術及雞絲可以嗎?...做了像處女...一起研究做人..處事...中了!你就離婚,老公要的支票我開...兩個小孩我養,改姓...哪一棟建案...我小康而已,別挑太貴...憑離婚證書加身份證...再做...愛...中了就...」等文字內容之訊息予證人丙○○,誘使證人丙○○與其性交並脫離家庭,惟因丙○○猶豫未予承諾而未遂,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40條第4項、第3項及第2項之意圖性交而和誘有配偶之人脫離家庭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台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 謝翠芬 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與證人謝翠芬之網路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103年10月30日起與證人謝翠芬用上開軟體對話,惟堅決否認有何和誘證人謝翠芬犯行,辯稱:伊與謝翠芬的對話純屬玩笑,係因謝翠芬很敢講,加上伊想留住謝翠芬的兒子在補習班補習,因此配合謝翠芬聊天,伊也是有家庭的人,絕無引誘謝翠芬脫離家庭的意思等語。經查,被告知悉證人謝翠芬係告訴人乙○○之妻,為有配偶之人,而其與證人謝翠芬自103年10月30日起至同年11月20日止,確實有使用手機軟體LINE互傳公訴意旨前指之訊息等情,均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否認,且經證人謝翠芬於偵查或審理中證(指)述明確(見他字卷第3-4頁、162至163頁、本院卷第262至266頁),並有被告與證人謝翠芬對話內容附卷可稽(見他字卷㈠第24頁至5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四、惟按所謂「和誘」,係指以強暴脅迫或詐術以外之一切不正手段,得被誘人之同意,而置被誘人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始足當之。是該當刑法第240條第4項、第2項所指之和誘有配偶之人脫離家庭之著手行為,行為人除客觀上有「引誘」之行為外,主觀上另必須確實具有「使被誘人脫離家庭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之故意(此即最高法院24年民刑事庭總會決議所稱之「有惡意之私圖」)。換言之,同條第3項、第2項意圖性交而和誘有配偶之人脫離家庭,除行為人客觀上有引誘之行為,而在主觀上應出於意圖與有配偶狀態之被誘人性交而使該被誘人以非合法之方式脫離家庭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倘被告主觀之犯意,係使被誘人短暫脫離家庭而與之通姦,或要求被誘人於合法結束婚姻後,另行離家,即難以此法相繩,合先敘明。故本件應究明者,又被告主觀上是否有使有配偶之證人謝翠芬脫離家庭、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並與之性交之犯意,經查:
㈠證人謝翠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在電話裡明確的要求我
「離婚」,說我適合做他的「配偶」,我的想法是被告在邀約我離開我的家庭,「離婚」與他一起生活,又被告有邀約我去開房間,他說要我跟他生小孩,他要送我兩千萬的房子等語,且就公訴意旨所指之訊息中,被告向證人謝翠芬表示:「陰謀是...Motel?...和你...私定終身...做了就負責...試試看青春的肉體...欲仙欲死...技術檢定一下...去開room...懷孕了,房子妳挑一棟...挑危險期啦...早晚要做的...早生貴子...母因子貴...中了就知道...DNA就可換契了...或許妳結紮了...找你生...和妳結...明天做...試水溫...看技術及雞絲可以嗎?...做了像處女...一起研究做人..處事...中了!你就離婚,老公要的支票我開...兩個小孩我養,改姓...哪一棟建案...我小康而已,別挑太貴...憑離婚證書加身份證...再做...愛...中了就...」等情,至多僅能認定被告有引誘證人謝翠芬與之通姦及慫恿證人謝翠芬與其配偶離婚後與之共組家庭之意,然是否離婚應係告訴人乙○○與證人謝翠芬2人所自行決定之事項,並非他人所得置喙,且證人謝翠芬以離婚之方式脫離家庭,自屬證人謝翠芬合法權益之行使,被告要求證人謝翠芬離婚後與之結婚成為其配偶,自難認有違法之處,且依上開說明,倘證人謝翠芬一旦離婚後即非本條所指有配偶之人,故被告所為離婚後共組家庭之提議,顯與使有配偶狀態下之謝翠芬脫離家庭之和誘著手行為無涉,是尚難以和誘有配偶之人脫離家庭未遂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涉嫌意圖性交而和誘有配偶之人脫離家庭未遂罪,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本院對被告是否有檢察官起訴所指之犯行,猶存有合理之懷疑,認尚未達有罪之確信,即難逕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係為意圖性交而和誘有配偶之人脫離家庭未遂之犯行,揆諸前揭規定、判例意旨及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1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吳珈禎法官施君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8月17日
書記官鍾思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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