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60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俊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1432號),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俊芳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毛重壹點壹零玖貳公克,鑑驗餘重壹點零柒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玻璃吸食器壹具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廖俊芳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0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582號裁定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及撤銷停止戒治,於92年
9月9日執行完畢出戒治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1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993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已執行完畢)。詎廖俊芳猶不思戒除毒癮惡習,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與施用,竟於105年3月18日晚上7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段○○巷○○號之居處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廖俊芳於105年3月19日凌晨3時14分許,在臺東縣達仁鄉森永村森永派出所前,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廖俊芳遂於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上開犯罪前,主動向員警表明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自首,並徵得廖俊芳同意後進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供其上開施用毒品所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1.1092公克,取樣0.0302公克檢驗,鑑驗餘重1.079公克),及其所有、供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吸食器1具,復經同意於同日凌晨3時40分許採尿送驗後,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5年4月13日慈大藥字第105041308號函暨檢驗總表、被告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東縣政府警察局大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告之勘察採證同意書、刑案現場測繪圖、照片6張、臺東縣政府警察局大武分局105年度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5年4月19日慈大藥字第105041920號函暨鑑定書。
三、本件被告業已認罪,經檢察官、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願受有期徒刑5月之宣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違犯上開犯行後,未被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上開犯行前,即主動向尚未發覺其本件犯罪之員警供述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被告105年3月19日調查筆錄(見警卷第4頁反面)、被告105年6月21日偵訊筆錄(見105毒偵1432卷第22頁)等在卷可稽,嗣並接受偵查審判,則被告顯係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且參以被告自始坦承上開事實欄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就該等犯罪情節供述明確等情,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本件事實欄所示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減輕其刑。準此,因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
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且不論本件有無加重減輕事由,當事人均同意如主文之刑度,是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沒收:
㈠、按刑法第2條第2項業於104年12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號令修正公布,是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104年12月17日、
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6條分別定有明文,均業於105年6月2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500063121號令修正公布,合先敘明。
㈡、原刑法第34條規定,從刑之種類如下:一、褫奪公權;二、沒收;三、追徵、追繳或抵償,惟該條現業經刪除,是修正後之刑法沒收規定,已將沒收定位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本院自得就沒收於主文之宣告另立一項,而無需附屬於各該罪刑項下,且本件係宣告多數沒收,爰依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應合併執行如主文所示,亦先予敘明。
㈢、扣案之晶體1包,經鑑定結果,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1.1092公克,取樣0.0302公克檢驗,鑑驗餘重1.07
9公克)等情,有前引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5年4月19日慈大藥字第105041920號函暨鑑定書在卷可查,是上開扣案物品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無訛,應依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又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係供包裹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勢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可考,應併同前開毒品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宣告沒收銷燬之。
㈣、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之玻璃吸食器1具,為被告所有,並供其違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之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警卷第5頁),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之2第
1項。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薛侑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
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8月17日
書記官洪敏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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