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3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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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1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134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阮心瑜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96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阮心瑜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阮心瑜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33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阮心瑜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債務糾紛即徒手毆
打告訴人 武氏坡 ,致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傷勢,未能尊重他人身體法益,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因告訴人未到庭致未能達成調解之原因、無前案記錄之素行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須扶養女兒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高健祐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葵樺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81號被告阮心瑜女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居街00號1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心瑜、 阮淑蘭 (所涉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與武氏坡為友人,雙方因債務問題發生爭執,阮心瑜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3日晚間6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之武氏坡住處,徒手掌摑、毆打武氏坡之臉部,致武氏坡受有臉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武氏坡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阮心瑜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掌摑告訴人之臉部之事實。2證人阮淑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徒手掌摑告訴人之臉部之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武氏坡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有於上開時、地,遭被告徒手掌摑、毆打其臉部之事實。4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證明告訴人於112年8月23日案發後某時至前揭醫院急診,診斷受有臉部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係以雙方衝突間,被告同時對告訴人恫稱:「若不還錢就不給你活路」等語為據,然上情遭被告否認,而案發現場並無監視錄影,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自陳在案,且告訴人經本署傳喚後無故未到庭,故無從取其供述以支持其所述是否為真,自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述,逕將被告以恐嚇危害安全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傷害部分,有危險與實害行為之高低度吸收關係,屬實質上一罪,自為前開起訴效力之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
檢察官高健祐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
書記官林芯如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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