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8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80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清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2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戴清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戴清枝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月30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法定刑業由「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㈡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惟並未就構成累犯
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相關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之意旨,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於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9,已逾法定
標準值百分之0.05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本案復已發生交通事故,所為實非可取,且被告前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不知警惕,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顯見其守法觀念薄弱,實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6月16日
簡易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6月16日
書記官簡慧瑛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2502號被告戴清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清枝前於民國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5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107年度交簡字第6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29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107年11月23日徒刑易服社勞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0年10月30日晚間8時許起,在屏東縣東港鎮某王爺廟前飲用飲用啤酒後,已達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31)日凌晨0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31日凌晨0時30分許,行經屏東縣○○鎮○○路000號前時,不慎與 阮順宏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該起車禍事故,並委請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對其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所含酒精濃度達194mg/dL(換算成百分比濃度為百分之0.19〈即:194mg/dl÷1,000=0.19%〉),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清枝坦承不諱,復有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DP藥物及毒物)檢驗報告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畫面擷圖及現場照片等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修正案於111年1月30日生效,而修正前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
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法後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之上限,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是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處斷。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13日
檢察官陳建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