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3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郁筑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郁筑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編號1至14「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郁筑之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
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等單純簽名、畫押之行為而言,即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即於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調(偵)查筆錄,乃執行公務之人員依其職責製作之公文書,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筆錄上所為簽名,無非表示認諾其陳述內容之用意,並非屬其私人製作之私文書,故冒名應訊而在筆錄上偽簽姓名,即與偽造私文書迥然有別,亦無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餘地,僅能論以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判決參照)。
㈡查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3、4、6至14所示文件冒用「 劉芳秀
」之名義,在其上偽造「劉芳秀」之署名及捺印,均僅係表示對該等文書之內容無意見或表示係本人親為之意,尚不能表徵其有製作何種文書或為何項意思表示之意,均僅屬單純偽造署名、捺印之行為,而該等行為復均足以生損害於「劉芳秀」本人及警察、司法機關偵辦刑事案件之正確性、公信力,是被告上開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又被告於如附表編號2、5所示文件冒用「劉芳秀」之名義,在其上偽造「劉芳秀」之署名及捺印,分別係表示乃「劉芳秀」本人自願同意接受搜索、自願同意接受勘察採證之證明,並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警員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劉芳秀及司法機關偵辦刑事案件之正確性,是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又被告先後於如附表編號1、3、4、6至14所示文件上偽造「
劉芳秀」之署名及按捺指印,係於密接時間、地點,欲達逃避刑責目的之接續數個舉動,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侵害同一法益,且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另被告於如附表編號2、5所示文件上偽造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前揭所犯偽造署押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主觀上係為遂行其逃避刑責之單一犯罪目的,於行為實施過程中具有時間上之重疊關係,而可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個相異之罪名,而應認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偽造署押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聲請意旨認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惟並未就構成累
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相關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之意旨,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脫免另案通緝、規避刑責,竟冒用「劉芳秀」之
名義偽造署押並行使偽造私文書,除使劉芳秀有被論以刑責之危險,更妨害影響警察、司法機關對於刑事案件偵查之正確性與公信力,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所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14「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署押、指印,均應依前揭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6月16日
簡易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6月16日
書記官簡慧瑛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編號犯罪時間文件名稱應沒收之物1110年5月10日4時19分許起至4時48分許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枋山分駐所110年5月10日警詢筆錄偽造之「劉芳秀」署名4枚、指印16枚2110年5月10日1時30分許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偽造之「劉芳秀」署名2枚、指印2枚3110年5月10日1時39分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偽造之「劉芳秀」署名1枚、指印1枚4110年5月10日1時39分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偽造之「劉芳秀」署名9枚、指印9枚5110年5月10日1時30分許勘察採證同意書偽造之「劉芳秀」署名1枚、指印1枚6110年5月10日2時48分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枋山分駐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偽造之「劉芳秀」署名1枚、指印1枚7110年5月10日2時50分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枋山分駐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快速篩檢試劑結果偽造之「劉芳秀」署名2枚、指印2枚8110年5月10日3時29分許起至3時43分許止查扣之海洛因快速篩檢試劑結果(編號1至3)偽造之「劉芳秀」署名3枚、指印3枚9110年5月10日3時50分許查扣之殘渣袋快速篩檢試劑結果(編號4)偽造之「劉芳秀」署名1枚、指印1枚10110年5月10日3時50分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枋山分駐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偽造之「劉芳秀」署名1枚、指印1枚11110年5月10日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枋山分駐所毒品案件犯罪嫌疑人電話紀錄表偽造之「劉芳秀」署名1枚、指印1枚12110年5月10日1時39分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偽造之「劉芳秀」署名1枚、指印1枚13110年5月10日1時39分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偽造之「劉芳秀」署名1枚、指印1枚14110年5月10日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解送嫌疑人健康狀況調查表偽造之「劉芳秀」署名1枚、指印1枚【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302號被告陳郁筑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郁筑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5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9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12月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俟於107年12月28日假釋期滿,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陳郁筑猶不知悛悔,於110年5月10日1時30分許,在屏東縣枋山鄉台1線南下442.5公里處之路段,為警查獲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含袋毛重各為0.3公克、1.1公克及3.9公克)、海洛因殘渣袋1只、針頭2支、塑膠管3支、電子磅秤1個、夾鏈袋1包(若干個)及錢包1只等物之事實,並經警帶回警所接受調查(所涉施用、持有毒品部分,另案偵辦中),陳郁筑因另涉毒品案件已遭通緝,為隱瞞真實身分避免遭緝獲,竟基於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於同日4時19分許,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枋山分駐所接受警方製作調查筆錄時,冒用其友人『劉芳秀』之名義應訊,並在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文件上,接續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簽名、指印後,將之交還員警以為行使,表示係『劉芳秀』本人之簽名及捺印,足生損害於『劉芳秀』本人及司法機關偵查案件之正確性。嗣經警指紋電腦比對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郁筑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文件、110年5月10日為警查獲時之照片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0年5月21日屏警鑑字第11033812900號函暨劉芳秀指紋卡片、陳郁筑指紋卡片、指紋比對結果等附件等資料在卷足憑,核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被告於附表編號1、3、4、6、7、8、9、10、11、12、13、14所示之文件上偽造署押,因該等文件均係警察人員依法製作,並命被告簽名確認,被告僅係為掩飾身分而冒用「劉芳秀」名義偽造署押,並無表明為文書之用意而不具文書之性質,該簽名或捺指印僅係表示受詢問者係「劉芳秀」本人無誤,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而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惟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之偵查案件正確性,更可使他人被列為刑事被告而足生損害於「劉芳秀」本人之權益。另被告在附表編號2所示「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上,偽造如編號2所示「劉芳秀」簽名及指印,被告除有表示係「劉芳秀」本人之意思外,尚有以「劉芳秀」名義,表示同意搜索之用意,又被告在附表編號5所示「勘查採證同意書」上,偽造如附表編號5所示「劉芳秀」簽名及指印,依該文件之文義內容,被告除有表示係「劉芳秀」本人之意思外,尚有以「劉芳秀」名義,表示同意採集尿液鑑定之意思,上揭附表編號
2、5所示文件自屬私文書,是被告將上開文書交回警員時,當有行使該私文書之意思與行為。依上揭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附表編號2、5部分,被告偽造署押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14所示文件,數次偽造附表編號1至14所示「劉芳秀」之署押及指印,乃係基於偽造他人署押藉以逃避刑罰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當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請認定為接續犯。又其中偽造如附表編號2、5所示署押犯行,已為行使偽造附表編號
2、5所示私文書犯行吸收,故偽造附表編號1、3至4、6至14所示署押犯行,應一併為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如附表所示之「劉芳秀」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5日
檢察官張志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月11日
書記官林晴瑋附表:
編號文件偽造之署押1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枋山分駐所110年5月10日4時19分起至4時48分止之警詢筆錄「劉芳秀」簽名4個、指印16枚2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劉芳秀」簽名2個、指印2枚3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劉芳秀」簽名1個、指印1枚4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劉芳秀」簽名9個、指印9枚5勘察採證同意書「劉芳秀」簽名1個、指印1枚6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枋山分駐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劉芳秀」簽名1個、指印1枚7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枋山分駐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劉芳秀」簽名2個、指印2枚8查扣之海洛因初步檢驗結果(編號1至3)「劉芳秀」簽名3個、指印3枚9查扣之殘渣袋初步檢驗結果(編號4)「劉芳秀」簽名1個、指印1枚10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枋山分駐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劉芳秀」簽名1個、指印1枚11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枋山分駐所毒品案件嫌疑人電話紀錄表「劉芳秀」簽名1個、指印1枚12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劉芳秀」簽名1個、指印1枚13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劉芳秀」簽名1個、指印1枚14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解送嫌疑人健康狀況調查表「劉芳秀」簽名1個、指印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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